(2017)冀0503执2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俊华、邵利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俊华,邵利宾,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2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俊华,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邵利宾,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56-12号5楼东室。法定代表人王怀魁。申请执行人闫俊华与被执行人邵利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503执2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判决书或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连军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