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与梁本超、蒋红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梁本超,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住所地巢湖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9793。负责人:段超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实习),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本超,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蒋红霞,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与被告梁本超、蒋红霞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内额度可循环使用,用于付购货款,年利率7.8%,上述合同当日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后一次借款支用是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10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余额88090.9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8090.92元借款及相应利息13151.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今后顺延计算);二、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本超、蒋红霞的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时未送达给被告梁本超、蒋红霞,致本院无法向被告梁本超、蒋红霞送达诉讼材料。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屏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化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