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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于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于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203号原告:张建忠,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守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建忠与被告于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守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守全于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守全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于守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于守全向张建忠借款20,000元,于守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于守全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守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预收485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于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