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执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金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合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合,顾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4层19号。法定代表人黄贵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新合,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顾志明,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在执行四川金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合、顾志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合、顾志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新合、顾志明在银行(或信用社、其他单位)的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