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天臻与朱海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天臻,朱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天臻,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邵阳县,无固定住所。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海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邵阳县,住址同上。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青01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天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天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4曰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天臻在西宁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302路公交车时,途中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张某1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将口袋内的一黑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被害人张某1本人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当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持被害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2100元。2.2016年9月I4曰I2时许,被告人唐天臻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6路公交车时,途中被告人唐天臻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划破,并将口袋内的一棕色钱包盗得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807元及被害人张某2本人身份证一个,医保卡一个、青海银行卡一张。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持被害人张某2的青海银行卡在西宁市五一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1300元。3.2016年9月27曰I8时36分,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谢优泉(另案处理)、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107路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西宁市城东区大寺沟桥,被告人唐天臻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赵某上衣左侧口袋划破,将一黑色钱包盗得后,在被告人唐天臻的示意下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485元及4张银行卡、被害人赵某本人医保卡及身份证各一张。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4.2016年9月28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谢优泉(另案处理),在西宁市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83路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附近,谢优泉趁被害人冷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其左侧的被害人冷某上衣右恻口袋划破,将一钱包盗得后,在谢优泉的示意下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320余元及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2016年9月29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东公交车站将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唐天臻参与扒窃作案四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海祥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天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祥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天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从被告人唐天臻、朱海祥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86.8元,退被害人赵某、冷某。三、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光碟9张及感应识别IC卡4张、双面刀片一盒留作证据保存。上诉人唐天臻上诉称本案并未查获赃物;同案人称看见其盗窃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过查获的公交IC卡、取过失主银行卡中的钱。原审误判、错判,应当对其无罪释放。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天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天臻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海祥及谢优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9月间,在本市各路线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割破衣兜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1、张某2、赵某、冷某等人的钱包及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后又持部分银行卡从ATM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盗窃四起,窃得财物价值8千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张某2、赵某、冷某等人向公安机关就乘坐公交车失窃财物过程的陈述;2.原审被告人朱海祥就伙同唐天臻在本市公交车上盗窃乘客财物的时间、地点、所采用的手段、窃得的财物等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辨认出唐天臻就是2016年9月27日在107路公交车上失窃财物时坐在其左侧座位的人;被害人冷某辨认出谢优泉就是2016年9月28日在83路公交车上盗窃其财物的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2016年9月29日公安人员从唐天臻处扣押公交卡、身份证若干(均为他人);扣押双面刀片;从被告人朱海祥处扣押公交卡。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张某1妻子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9月4日支取人民币2100元;张某2的青海银行借记卡于2016年9月14日支取人民币1300元。6.公交报表管理系统查询表及消费充值明细,证实从被告人唐天臻处扣押的公交卡于2016年9月4日10时27分在本市302路公交车使用;9月14日12时37分在106路公交车使用;2016年9月27日18时37分在107路公交车使用;9月28日10时43分在83路公交车使用。7.视频资料:(1)2016年9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的监控视频,证实唐天臻于当日11时09分至11分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大十字支行ATM机取现;(2)2016年9月14日工商银行滨河路支行的监控视频,证实唐天臻于当日13时50分在本市城东区五一路19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现。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唐天臻、朱海祥前科及刑满的时间。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9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东公交车站将唐天臻、朱海祥抓获。本院认为,本案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原审被告人朱海祥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上诉人唐天臻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唐天臻提出原审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请求无罪释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唐天臻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守东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多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