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昌文与熊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文,熊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70号原告:胡昌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私营业主,现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熊焰红,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胡昌文诉被告熊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文诉称,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之间,被告在经商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40#水晶灯饰球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之后,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手机号更换也不告知原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均不见面。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40#水晶灯饰球产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晶灯,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一直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计算该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起算点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焰红支付原告胡昌文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元月10日按年利率6%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熊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昌文负担742元,由被告熊焰红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细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