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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继磊与耿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磊,耿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640号原告:孙继磊,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耿在军,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继磊与被告耿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在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85元,约定两天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耿在军未作答辩。孙继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孙继磊现金8585元,两天之内予以还清。耿在军2015.4.2637×××11。”耿在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耿在军以经营药品进货为由向孙继磊借款8500元,并将当日孙继磊为其垫付的85元餐费一并作为借款,承诺两天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耿在军至今未偿还,孙继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继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耿在军向孙继磊借款8585元,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付孙继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孙继磊要求耿在军偿付其借款85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孙继磊虽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但其未能举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据此,本院酌定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保护孙继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继磊借款858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