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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文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山,王殿英,刘继洋,刘春,徐红,殷兰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山,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刘文山之儿媳),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英,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王殿英之儿媳),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洋,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刘继洋之母),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系刘春之母),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后市村村民,住该村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兰芳,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司家村村民,住该村112号。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山、王殿英、刘继洋、刘春、徐红、殷兰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立案时刘付安尚未死亡,而天元公司通过走访安监局等单位调查发现,刘付安的摔倒是因个人身体原因造成,并非安全事故,为此天元公司有权要求刘付安返还天元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等作为刘付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刘付安的遗产中先行返还天元公司为刘付安垫付的费用。本诉提及到另一判决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等诉天元公司的二审案件中,判决就刘付安死因判定为天元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现天元公司已提交再审申请。被上诉人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殷兰芳未答辩。上诉人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文山、王殿英、刘继洋、刘春、徐红、殷兰芳返还天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付安(已故)系刘文山、王殿英之子,系徐红之夫,系刘继洋、刘春之父。刘付安由殷兰芳介绍到天元公司承揽的济南福瑞达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由天元公司根据刘付安工作的天数直接向其支付报酬。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刘付安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并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险组)、脑疝。刘付安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天元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9.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刘付安摔倒受伤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元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刘付安及殷兰芳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刘付安死亡后以刘付安的近亲属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为被告,要求其依法判令共同返还天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5万元。另查明,刘付安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后,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作为原告,以天元公司及殷兰芳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元公司与殷兰芳支付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16年6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元公司支付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医疗费4080.41元、丧葬费16235.1元、死亡赔偿金417656.4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刘付安通过殷兰芳的介绍,为天元公司提供劳务,并由天元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刘付安在天元公司处从事劳务时摔伤,造成其头部外伤等。天元公司作为受雇方,应当对刘付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付安死亡后,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作为刘付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天元公司承担刘付安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天元公司要求刘文山、王殿英、徐红、刘继洋、刘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殷兰芳介绍刘付安到天元公司处从事劳务,在刘付安与天元公司之间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与刘付安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天元公司要求殷兰芳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天元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6)鲁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付安系天元公司的雇员,在为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该判决认为,死者刘付安的死亡与其2013年10月21日在床摔倒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天元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付安系天元公司的雇��,在为天元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后死亡,天云公司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鲁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为死者刘付安的死亡与其2013年10月21日在床摔倒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天元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但对刘付安2013年10月21日在床摔倒前的损失并不存在减轻责任的问题。因此,天元公司为刘付安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天元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并不存在按照30%的比例返还问题。综上,天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本院(2016)鲁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