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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足霞与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足霞,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668号原告:龙足霞,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栋5层。法定代表人:梁雪,总经理。原告龙足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3207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服务协议,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207元。因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胜,股东为汤明、马自胜。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课程内容为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培训、成人高等教育华中科技大学经济管理专业高升专入学考试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950元,其中管理费8250元(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及考务费)、报名费200元、教材费500元;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30%,余款分12期支付;被告保障原告通过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及资料费除外);原告通过入学考试被所报考院校录取的,完成国家规定的学制年限,修完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教学实践环节后,由所报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学历证书;被告承诺原告考试合格后所获得的成人高考教育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并在教育部官方网站电子注册,可在www.chsi.com.cn网上查询验证;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欠培训合同款项6265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523元,后每期还款522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付至马自胜在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1985元、教材费500元、报名费200元,共计2685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马自胜账户支付款项522元。原告于2016年5月得知被告已停业,即未再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未向原告发放过教材,原告未参加入学考试,亦未取得服务协议项下华中科技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籍。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自胜于2015年11月去世。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分期还款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学信网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685元、分期款项522元,在得知被告停业后未继续付款。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原告未参加入学考试,亦未取得所报考院校的学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款项3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足霞退还款项3207元;二、驳回原告龙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足霞负担10元,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