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佳斌与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异60号案外人:缪佳斌,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堤街道桃源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374-5。法定代表人:蹇世儒,主任。被执行人: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创业街6号二单元附5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6296-X。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文平,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城乡建委)与被执行人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房地产公司)、黄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缪佳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佳斌称,我于2010年12月23日在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号车库内的30号车位,并一次性缴纳了50000元车位款,与该公司签订了《车位确认书》,该公司当时承诺及时为我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该车位自购买后即交付我使用至今。因此,我对法院查封该30号车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号车库内30号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寿区城乡建委与被执行人华美房地产公司、黄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的2013年12月4日,长寿区城乡建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华美房地产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5858号民事裁定:查封华美房地产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房地产权证号:XXXXX**),查封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该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华美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长寿区城乡建委偿还借款本金2217000元;二、若华美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期间向长寿区城乡建委履行还款义务,则华美房地产公司以221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黄文平对华美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5858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华美房地产公司及黄文平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长寿区城乡建委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查封华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查封期限两年。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对华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层除3号车位以外的其他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本院准备司法处置上述已查封的车库时,华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中部分车位已出售,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便于2016年3月1日在兰亭印象住宅小区张贴公告,通知该住宅小区已购买车位的所有人,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将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提交至本院。同时查明,异议人缪佳斌在被执行人华美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其投资开发的兰亭印象住宅小区30号车位1个,缪佳斌于2011��3月23日交纳了车位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位确认书》,华美房地产公司向缪佳斌开具了收据,并向缪佳斌提供了兰亭印象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平面图及车位编号”图纸一张。后该车位即交付缪佳斌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长法民初字第05858号《民事调解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858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公告、《车位确认书》、收据、兰亭印象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平面图及车位编号”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缪佳斌向华美房地产公司购买了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即兰亭印象住宅小区)负1-3车库中的30号车位一个,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缪佳斌便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缪佳斌与华美房地产公司对该30号车位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的行为之前,缪佳斌购买该30号车位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时包括了缪佳斌所购买的30号车位,而该车位依法不应查封,本院的该查封行为与前述规定相悖。故案外人缪佳斌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30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游 涛审 判 员 郑 建代理审判员 王庆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