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熊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977号原告: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楼厦组青塘面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胡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双,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款单,经原告同意后让公司股东董泽旭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50000元给被告,并附言借公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不见踪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款单,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鹏同意后让公司股东董泽旭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50000元给被告,并附言借公款。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原告公示信息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进行反驳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6%。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时以年利率6%为上限),自2017年7月1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锐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时以年利率6%为上限),自2017年7月1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熊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