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3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幢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0000774953366C。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敏,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敏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0180元及违约金1750.44元,合计31930.4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暂时从2016年10月20日计至2017年2月21日共116天,违约金=赔偿金额30180元×5元÷10000元×116天=1750.44元);2、判令被告张敏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敏和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融汇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年利率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敏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张敏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张敏违约,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出借人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敏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的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借款协议、放款资金流水表一组,证明被告与出借人有借款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精融汇形成借款服务和管理关系,出借人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出借人存在保险关系。证据4、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知晓贷款权益转让至原告的事实。证据6、还款资金流水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的本息。证据7、个人贷款逾期理赔清单、赔付资金流水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张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敏和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融汇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敏向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年利率7.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敏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额3109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因被告张敏没有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0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敏与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融汇借款协议》以及张敏与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敏没有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0180元,原告自实际赔付之日起享有向借款人张敏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张敏追偿垫付款3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保险合同未作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从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应付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款3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以3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