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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广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广春,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甘肃省庆城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广春伙同韩某某、武某某(均以判)至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石油管道基地旁”立军发型会所”,武某某在外望风,韩某某、韩广春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用液压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会所内,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罗西尼”牌手表一块(价值900元)、皮包1个(价值60元)、小音箱2台(价值180元)、指甲包1个(价值40元)、联通无线网卡1个(价值300元)、高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无线鼠标1个(价值380元)、联想牌键盘1个(价值40元)、先科牌EVD一台(价值350元)、黄金戒指两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18K白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两对(均无法估价)。破案后,部分赃物���回、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广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广春及同案犯韩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韩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广春伙同韩某某、武某某(均以判)至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石油管道基地旁”立军发型会所”,武某某在外望风,韩某某、韩广春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用液压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会所内,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罗西尼”牌手表一块(价值900元)、皮包1个(价值60元)、小音箱2台(价值180元)、���甲包1个(价值40元)、联通无线网卡1个(价值300元)、高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无线鼠标1个(价值380元)、联想牌键盘1个(价值40元)、先科牌EVD一台(价值350元)、黄金戒指两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18K白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两对(均无法估价)。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广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广春及同案犯韩某某、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9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广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广春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韩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人民陪审员  贾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