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蔺学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蔺学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424民初1121号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中段路北邢侗街道办鑫兴综合楼2号。法定代表人吴元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蔺学言,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学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峰、被告蔺学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自2008年2月1日开始形成。对于被告主张的自1999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予以否认,原告在仲裁答辩中主张的是2008年2月份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不定期、不固定的有偿服务,并未认可2008年2月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将原告所述的存在短暂有偿服务错误认定为原告承认双方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并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原���,进而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服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蔺学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8年2月1日之前与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性质完全相同,原告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我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在仲裁阶段,已提供了证人杨某、钟某、李某、宋某的证言,与原告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08年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劳务关系,无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成立,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工程监理,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2008年2月1日,被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蔺学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已达退休年龄,并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不让被告上班,工资发放截至2月份。原告一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蔺学言向临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由原告按本单位职工同工同酬标准向被告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差额部分计款15万元;3、由原告按规定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4、由原告��法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临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蔺学言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蔺学言主张其于1999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当时签订聘用合同,在原告公司存档,按月发放工资,固定工资为每月500元,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发放现金,工资逐步增加。被告王洪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参与监理的工程清单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杨某、钟某、李某、宋某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监理公司对此不认可,其认可在2008年之前根据具体监理工程的实际情况临时雇佣被告过来帮忙,根据工程量和付��劳动情况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自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纳入单位劳动者范围统一考勤,按月发放工资,并按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2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自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第一,被告蔺学言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学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自1999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由原告指定,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三,被告蔺学言所从事的监理工作是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学言之间自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31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蔺学言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的事实、理由充分,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裁决内��亦无异议,本案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