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贺欢欢、颜卫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欢欢,颜卫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欢欢,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颜卫卫,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贺欢欢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颜卫卫等人采取技术开锁或者趁人不备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贺欢欢在深圳市横岗街道新光12巷8号304房的朋友张某家,趁被害人毛某不注意,盗走其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41元)。2.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贺欢欢伙同一名外号叫“飞坨”(身份不详)的男子在衡阳市蒸湘区平湖公园体育场附近,从被害人罗某停放路边的白色大众途观车中,盗走现金16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一张。3.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兴大道与天柱路交汇处的农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颜卫卫望风,被告人贺欢欢开锁,从被害人蒋某一停放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车中,盗走“和天下”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4000元)、现金1000元左右及其被害人蒋某一身份证一张。4.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欢欢在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中环楼附近,从被害人蒋某二停放路边的一辆奥迪A6小车中,盗走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5.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在衡阳市蒸湘区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附近,由被告人颜卫卫望风,被告人贺欢欢开锁,从被害人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奥迪A8小车中,盗走“大重九”香烟八条(经鉴定,价值6400元)及飞天茅台酒一瓶(经鉴定,价值1180元)。6.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贺欢欢在衡阳市蒸湘区“SEVEN”酒吧附近,从被害人杨某停放路边的小车中盗走“和天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及收条等物品。7.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贺欢欢在衡阳市蒸湘区铭逸酒店附近,从被害人王某停放路边的一辆奥迪A8小车中盗走黑色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0元)、“和天下”香烟三条(经鉴定,价值3000元)及飞天茅台酒一对(经鉴定,价值2360元)。8.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贺欢欢在衡阳市蒸湘区银杏路“虎子烧烤店”附近,从被害人罗某停放路边的一辆奥迪A6小车中盗走现金1000元左右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贺欢欢盗窃作案八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281元,被告人颜卫卫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5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欢欢现金5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王某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颜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7、8次盗窃犯罪系被告人贺欢欢单独实施,其余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欢欢在作案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卫卫在作案时配合贺欢欢,并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欢欢曾于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欢欢、颜卫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贺欢欢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颜卫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贺欢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颜卫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卫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