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牛进喜与李战勋、王苟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进喜,李战勋,王苟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420号原告:牛进喜,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锋,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进喜儿子。被告:李战勋,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毅,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苟妮,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进喜诉被告李战勋、王苟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锋、被告李战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苟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起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及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32.5万元,其中2015年4月19日20万元的18.6万元由被告李战勋提供刘建勋的账户,原告将钱打入刘建勋的账户,其余13.9万元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该款被告迟迟未付,且因被告李战勋借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李战勋辩称,1.被告李战勋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牛进喜出具的是一张欠条而非借条,该欠条项下2.5万元系欠款,而非原告诉称的借款,在被告长期支付原告巨额利息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暂时未及时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利息2万元,同时牛志锋曾给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5000元的劳务费,故双方协商,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条,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从本村村民董六晨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晚十点多到原告家中偿还了上述2.5万元欠款,原告收下还款后,承诺结算下期利息时,再归还该欠条,但原告始终未将该欠条归还被告,并歪曲事实进行恶意诉讼,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2.5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在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从开发商处取得房屋数套,并委托原告出售其中一套房产,双方约定不论原告将该房产以何价出售,其中10万元归被告所有,用于偿还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款项,后原告将该房以12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王国军,本期欠款理应一笔勾销,原告也已经在该欠条日期上画了对号,已视为该钱款已还,但是原告以2.5万元借条与该10万元打在一张纸上为由,不予归还被告借条,故而被告所欠原告牛进喜的10万元债务已经通过抵消方式消灭,原告依然隐瞒真相,进行恶意诉讼,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诉称因被告要求将18.6万元打入案外人刘建勋账号,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提供账号用于接收借款。4.被告截止2015年12月底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所诉请的月息2分,被告所偿还的资金中有9万元应属本金,应予以折抵。5.被告李战勋出具的借条中只有被告一个人的签字,借贷事实发生时本案被告王苟妮均不知情,且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个人进行的商业投资及资金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被告王苟妮依法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的10万元借条及2015年10月10日的2.5万元欠条,被告李战勋称不是其书写,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在答辩时又称该两笔款项均已偿还,被告所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刘建勋的证言、短信记录及李战勋书写的付款账号,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因王国军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战勋向原告牛进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同日,原告扣除利息1.4万元后,通过刘建勋的账户给被告李战勋转账18.6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战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被告亦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战勋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庭审时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抗辩。本院依职权到登封市民政局、登封市档案局调查,经查无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登记信息。结合本院庭前对二被告的女儿李晓娜的询问、在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告成镇北沟村委的调查及登封市告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万元,但原告自认预扣利息1.4万元,实际交付被告18.6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8.6万元。对于2015年10月10日的2.5万元欠款,原告称系借款,被告辩称2.5万元中的2万元系利息、5000元系支付牛志锋的劳务费,且该2.5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2017年7月4日被告李战勋与原告的往来短信中李战勋对该2.5万元未偿还无异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5年4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李战勋辩称已经以卖房款冲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由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1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10月10日的2.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现仅对18.6万元借款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评析。被告辩称其已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1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所诉请的月息2分,被告所偿还的资金中有9万元应属本金,应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为5分,且已支付利息15万元,而原告称月息为2分,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由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自认事实为准。其中18.6万元借款,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8个月,合计32000元,而以1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29760元,二者相差2240元,该2240元应冲抵下个月的利息,经核算已冲抵利息至2016年1月9日。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亦应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苟妮未提供证据证明牛进喜与李战勋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李战勋的个人债务,或其与李战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王苟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应与李战勋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勋、王苟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进喜借款本金31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牛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牛进喜负担133元,由被告李战勋、王苟妮负担2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