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许道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许道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36号。被执行人:许道勤,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许道勤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鄂011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的车辆。经查明,被执行人许道勤名下车辆有抵押,不能变卖,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道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