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邬旺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旺明,男,29岁(1988年4月1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旺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祁治国、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旺明及其辩护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北京市通州区城管大队台湖分队执法队员依法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东石桥下,对过往车辆进行遗撒扬尘检查;期间,被告人邬旺明驾驶绿色“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行经此处时,城管执法队员因见其未按规定对拉载的沙土进行苫盖防尘处理,遂对其拦截检查,被告人邬旺明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驶离,先后在现场及高速路上将两辆执法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撞损,2017年1月5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两辆执法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0元(损失已退赔);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邬旺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旺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邬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执法车辆在高速路上别停其车辆时其冲撞了执法车辆,同时辩解称其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没有看到城管队员执法检查,其没有在匝道处驾车冲撞执法车辆,对方先用棍棒和石头砸其车,其害怕被打而未下车并驾车逃跑。辩护人黄海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邬旺明没有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实施驾车冲撞执法车辆阻碍城管队员执法检查的行为;被告人邬旺明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具有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经济损失等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邬旺明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汽车救援服务确认单、发票、北京京东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执法队工作人员依法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津高速东石村桥下,对过往车辆进行遗撒扬尘检查,期间,被告人邬旺明驾驶绿色“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行经此处时,城管执法队员因见其未按规定对拉载物体进行苫盖防尘处理,遂对其拦截检查,被告人邬旺明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驶离,先后在现场及高速路上将两辆执法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撞损,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两辆执法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0元(损失已退赔);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邬旺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执法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行政执法证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其和执法队员张某及协管员杨某、赵某等人身着制服,在京津高速东石村桥下的通马路进行执法检查,执法车闪着警示灯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执法人员站在执法车旁边,手中挥动着闪光棒,当遇到一辆从京津高速盘桥下道由南向北驶入通马路而没有苫盖的车牌号为×××的渣土运输车时,执法队员示意对方停车,司机减速但没有停车,反而先撞了执法队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左后方,导致该车将车牌号为×××的另一辆执法车撞歪,随后又撞到该车左后方,大货车逃离现场,之后该车又调头驶入京津高速并向西行驶;在追赶大货车过程中,执法人员再次示意对方停车,对方司机开得较快,又剐蹭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左后方,后因担心出现危险,执法人员没有继续追赶该车。2、证人张某(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执法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案发时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在前,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在后,两车相距很近,车牌号为×××的绿色大货车撞到执法车辆后逃跑;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左侧尾部、前保险杠、发动机盖受损,驾驶席一侧的车斗箱板受损,水箱被撞坏,车牌号为×××的执法车驾驶席一侧的车斗箱板、车斗后部受损。3、证人杨某(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执法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执法队在台湖镇通马路东石村桥下与京津高速出口匝道50米处设置检查点,执法车停在路边,车头朝北,其和朱某、张某、赵某四人手里都拿着闪烁的指挥棒对车辆进行拦截,车牌号为×××的大货车没有停,由南向北继续行驶,并碰撞了执法车辆,后该车驶入京津高速逃跑,其和执法队员开着执法车追赶并对这辆车进行拍照取证,取证过程中,对方车辆又与执法车发生了剐蹭。4、证人赵某(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执法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通州城管大队台湖分队在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下检查违规运载渣土的大货车,执法队的两辆执法车停在京津高速到通马路的匝道路边,闪着警灯,一队拉着渣土的大货车从京津高速盘桥下来往通马路通州方向行驶,其穿着制服,站在匝道路边,手拿闪光棒拦截这些车辆,前面两三辆大车看到执法检查就拐到一条小路上去了,执法队员示意后面的车牌号为×××的绿色欧曼大货车停车接受检查,这辆车未停车,因为角度问题,逃离时直接驾车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执法车,被撞的执法车又顶到前面的执法车,撞开后继续在通马路上往通州方向行驶,后执法队员驾驶两辆被撞的执法车追赶这辆大货车,这辆大货车调头后驶入京津高速往东五环方向行驶,执法车也追着这辆大货车驶入了京津高速,给这辆车拍照取证,并拉响警报让对方停车,这辆车一直不停,执法车就超到大货车前面,大货车用车头冲撞了车牌号为×××的执法车的尾部,后因怕路上发生危险,执法车追到五环路就不追了。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其开着车从京津高速台湖出口出来,看到城管的执法车在东石村桥下执法查车,执法车辆停在路边闪着警灯,车旁边还站着执法人员,车牌号为×××的车和其一起从门头沟往台湖影城拉活,拉的是工程基配,都没有苫盖。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其驾车经过东石村桥附近时,对讲机里有人喊城管在查车,之后一辆城管执法车将其和车查扣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其驾驶卡车拉着石料从门头沟区行驶到东石村桥附近,看见两辆城管车开启警灯停在辅路上,四名城管穿着城管制服在桥下执法,其车辆经过检查没问题就被放行了。8、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王某1(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情况。10、证人王某2(案发地附近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经过查看公司监控录像,其看到案发当日有3辆拉渣土的大车逃跑,其中两辆车开到其公司院内,城管队员或者协管员追进来,大车司机弃车逃跑,城管的人员拿工具把车玻璃砸开,将车开走,另外一辆大车在公司门前调头,一群人围在那辆车附近,那辆车走不了,司机就弃车逃跑了;其还听说一辆拉渣土的大车在高速路上将执法车辆撞了,监控录像因为时间原因未保存。11、被告人邬旺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其驾驶装满土石方的绿色欧曼牌大货车行驶到京津高速东石村桥下时,看到几个身穿深颜色衣服的男子拦其车,其逃跑,对方驾驶两辆装有警灯的执法车追其,其意识到对方是执法人员,其驾车上了京津高速,对方执法车辆追上其并开到其前面示意其停车,其躲闪,但没有停车,对方追了一段就不追了,其从五环下道,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下车查看发现其车前保险杠撞坏了,之后就驾车回到了丰台区的暂住地,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其驾驶的大货车没有苫盖。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邬旺明就是不配合城管队员执法的男子;张某、赵某、杨某经分别辨认,均指认出邬旺明。13、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为×××的车辆右前部等处破损,车牌号为×××的执法车辆右前部破损、左后部破损,车牌号为×××的执法车辆前部车标掉落、前部破损、右尾部破损、尾部脚踏板掉落、左尾部车灯掉落。14、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台湖镇执法队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两个执法车辆组(×××、×××)在通马路东石村桥附近执行巡查任务。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邬旺明驾驶的涉案车辆予以扣押。16、北京京东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汽车救援服务确认单、发票证明:案发后,邬旺明通过家属自愿赔偿被撞车辆全部维修费用的情况。17、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评估,涉案执法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400元。1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朱某报警的情况,邬旺明自动投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邬旺明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邬旺明是否故意实施了冲撞执法车辆的行为。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城管执法人员设卡拦截地点是东石村桥下匝道处,并非物流公司门前。城管队员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城管队员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设卡拦截检查过往车辆,而与邬旺明同行的货车司机的证言亦可佐证此事实,且根据现场道路状况和周边环境,该设卡拦截地点符合城管执法选取执法位置的规律。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不明身份人员在物流公司门前对被告人邬旺明所驾车辆进行打砸,且被告人邬旺明所述车辆被砸地点并非本案城管队员设卡拦截地点。其次,城管执法车辆不仅在高速公路上被撞击,而且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亦被撞击。在案的车辆照片、结算单证实车牌号为×××的执法车前部、右后部、左后部受损,车牌号为×××的执法车主要为左后部受损,从执法车辆受损情况看,车牌号为×××的执法车所受损坏情况为数次碰撞形成,而非一次碰撞形成。城管队员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两辆执法车辆的实际受损位置及受损经过与在案的照片、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辨认笔录证实城管队员指认出被告人邬旺明,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邬旺明在城管执法人员设卡拦截地点驾车冲撞执法车辆的事实。最后,被告人邬旺明在遇到城管执法人员设卡拦截时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城管队员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城管执法车辆开启警灯,执法人员手持闪光棒,与邬旺明同行的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相关货车司机均发现城管执法检查的情况,且有人在对讲机里讲“城管查车”,结合被告人邬旺明所驾驶车辆类型、从事运输业务的经历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邬旺明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对城管执法人员设卡拦截存在主观明知,而其为逃避检查,先后在城管执法人员设卡拦截地点和高速公路上驾车冲撞执法车辆,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旺明法律观念淡薄,明知城管队员执法检查,仍不顾城管队员、执法车辆的安全,以驾车冲撞执法车辆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侵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旺明无犯罪记录,主动投案,已经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旺明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黄海洋提出的“被告人邬旺明没有在东石村桥下匝道处实施驾车冲撞执法车辆阻碍城管队员执法检查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海洋提出的“被告人邬旺明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旺明在庭审过程中未全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当庭认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海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邬旺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旺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立如审 判 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