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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852号原告: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388I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街32号。法定代表人:周其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234362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培仁,村主任。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15554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法定代表人:陶建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玉,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降建筑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拔山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拔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受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玉、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受降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95175.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取得了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中心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同时3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中心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330566元,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进场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完工累计付预付款为合同价的50%,余款在完工后二年内付清,如不能在二年内付清工程款余额的,应按余额的0.02元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两次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79298元。2008年3月6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6月26日,被告委托浙XX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核定结算金额为394018元(不包含30000元保证金),原告表示认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在2010年3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直至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付清,但没有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拔山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的资产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两被告答辩称:1、2007年11月,被告将该村的茶叶制作中心工程经富春街道招投标,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协议书,有关条款进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系按照富春街道结算中心相关规定,专款专用,按约支付。2008年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6月26日,该工程经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双方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8月出具发票,被告工程款210000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12月付清。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均须结算中心审核,原告是清楚的。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事宜。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第四条中有关“余款在完工后二年内付清”,显失公平。原告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利用被告没有经验,指示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变更,同时该约定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既然2008年工程未经验收,那工程款也不应全部支付。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工程款结算凭统一发票结算,而原告提供发票均在2013年和2015年。3、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凭自己出具的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和2008年4月1日富阳新闻网拔山高峰茶叶节开幕图片,来证明该工程2008年3月6日已完工,原告要求在2008年支付余款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以2013年6月26日浙XX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准,有双方盖章认可。4、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并经公证处公证生效,但是该协议未经公证。5、该工程2007年11月,由原告承建至今近10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要求承担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违背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加工中心承建协议书》1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有关“余款在完工后两年付清”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份、富阳新闻“富阳市第二届高峰茶叶节开幕”新闻报道(打印件)1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定,对新闻报道仅认定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入账通知书2份(其中210000的入账通知书为复印件)、发票2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加工中心承建协议书》,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中提供富阳区政府文件,希望被告能提交。原告是一直希望被告进行审核结算的,但是被告一直拖到13年才结算,实际工程已经早已投入使用,即使有政府文件,被告的付款进度也没有达到。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据目的,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成为拔山村茶叶炒制加工中心承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加工中心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按照预算造价373266元下浮10.1%计算。(含一切费用)。……工程期限为历时60天,即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完工。工程款结算凭统一发票结算,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元,完工时付累计预付款共付合同价的50%,余款在完工后二年内付清。鉴于当前红砖不能使用,改用国际标准水泥砖砌墙。甲方在总造价款中扣除乙方差价款5000元整。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增加工程量,须凭工程联系单结算。……工程完工合同,乙方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应在一周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如甲方在2年内不能付清工程余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余款的0.02月息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份左右。3、2013年6月26日,经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委托,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核定案涉工程的核定结算金额为394018元(不含保证金30000元),包括合同造价部分330566元以及联系单部分63452元。4、2008年3月21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2008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14018元以及返还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一、有关案涉协议书未经公证,是否生效的问题。虽案涉协议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公证,但原告及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均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该生效条件,故案涉协议书系生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富春街道拔山村茶叶炒制加工中心承建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按预算造价373266元下浮10.1%计算(含一切费用)。故案涉工程(不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因改用国际水泥砖砌墙的差价款5000元,该工程固定价款为330566元。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完工时付累计预付款共付合同价的50%,余款在完工后二年内付清,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工程施工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份。故两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工程款,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不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违约金累计期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拔山村民委员会委托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前向两被告出具过工程竣工结算书,故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在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天支付,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期间累计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三、就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违约金系按月利率20‰累计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违约金的支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倒计二年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2015年6月15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系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案涉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4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止,为1766.2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6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