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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琨与李翔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琨,李翔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753号原告:张琨,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翔宇,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如,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李翔宇父亲。原告张琨诉被告李翔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琨,被告李翔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定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琨诉称: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张琨驾车在黄山路由西向东绿灯正常速度行驶过金寨路路口,被告李翔宇骑行无牌无照电动车闯红灯,从左转待转区等红灯的车中突然窜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后,出警的仇云警官至现场勘查,询问两位当事人,当问及被告有没有受伤时,被告回答“不知道,要等其父亲来处理”,仇警官检查完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后,让原告先回家,被告因无任何证件和身份证明,电动车被查扣,仇警官通知双方8号早上8点半蜀山队处理。8号早上原告准时到达交警队,被告无故没来,联系其说没时间,一直拖到11号下午原告联系孙广云警官,其通知被告次日来交警队处理事故,12号早上,当天出警仇云警官协助受理案件陈金光警官,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及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被告因闯红灯导致与正常驾驶的原告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12号当天被告说没时间去修车,后面也没有时间,无法约定修车时间,鉴于被告毫无诚意的答复,原告13号告知被告当日去修车,被告表示没时间去,现原告已去4S店修车结束,但多次向被告所要修车钱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60元,误工费1102元,交通费150元,新车因碰撞折旧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宇辩称:一、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新车碰撞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1时00分,李翔宇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与黄山路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张琨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认定,李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琨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不配合,不赔偿,其独自将受损车辆送至安徽省大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126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称其每月工资8000元,误工三天,主张误工损失1102元,并要求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翔宇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尽注意义务,与原告张琨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碰撞产生的维修费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翔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主张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诉请误工损失,因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亦未提交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请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系2015年、2016年的,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其车辆受损后,其支付因处理事故产生的打的费,票据系出租车驾驶员给的,时间不知情,也没留意。结合本案和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车辆受损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予以支持,酌定100元;原告主张新车碰撞产生的折旧费,鉴于车辆实际维修,已具备使用价值,至于原告诉请以后出售车辆导致的折旧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评估或鉴定,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琨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损12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票据确定。2、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定。以上原告张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琨各项损失合计1360元。二、驳回原告张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琨负担5元,被告李翔宇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欠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