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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长林、薛宇等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林,薛宇,朱淑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292号原告:薛长林(死者丈夫),男,5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薛宇(死者之子),男,2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淑春(死者母亲),女,68岁,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色音巴雅尔,退休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布仁巴图,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林,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长林、薛宇、朱淑春与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林及原告薛长林、薛宇、朱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色音巴雅尔、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利、包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50940.00元、支付抚养费43752.00元、丧葬费723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医疗费13573.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死者王丽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时,因交通事故被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120救护车接到急诊科就诊,经CT等检查诊断为左侧气胸、第五肋骨骨折、肝、脾病变,考虑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腹盆腔积液。急诊科以胸、腹联合外伤送普外二科住院,普外二科医生检查,全腹压痛,以上腹部压痛为明显,腹部膨隆,腹腔积液,考虑肝脾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可能,但医生只做了相关的血液检查,从9月29日12时入住普外二科,直到9月30日1时多,没采取任何治疗和抢救措施,于30日1点12分患者生命体征危险才行部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血液体约3000毫升,脾脏中部有一横断裂,术中诊断脾破裂,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术后于9月30日9时死亡。综上所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在诊断明确,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气胸、肋骨骨折情况下,不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一直拖延长达13小时,导致腹腔内出血高达3000毫升,导致病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费用合计34849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辩称,一、患者王丽头胸腹车祸外伤2小时入院。入院时面部挫伤,上腹部疼痛,无恶心呕吐,无意识昏迷,急诊转入我科收入院。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认为患者的死亡并非是医方存在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或存在严重延误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造成患者王丽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车祸受伤的严重程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二,其死亡结果并非是医方耽误了最佳手术时机所造成;其三、患者死亡是由于其本身受伤程度,不是医方可控的,因此,我们认为患者的死亡是其车祸的伤害的严重程度而产生的必然结果,与车祸中第三方肇事者的车辆驾驶不符合交通法规定,具有因果关系,且第三方肇事人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行政责任认定已确定了其死者的死亡与第三方的肇事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第三方已对原告方予以了全额赔偿,其向医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1、挂号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专用收据2张。拟证明当时去医院的时间是上午10时20分左右,挂号是10时47分,以及急诊时检查的费用。2、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三个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3、病历一份。拟证明整个医疗的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对死者治疗当中存在的过错和对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5、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114853.26元。6、医药费清单(合计金额为32527.492元)、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6000.00元。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挂号费收据不持异议,但该三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为王丽,但挂号写的是黄丽,原告起诉书中称死者为王丽,证明不了其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仅证明了薛长林与儿子薛宇的父子关系,证明不了其与死者王丽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不了原告朱淑春与死者王丽之间为母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医方是按照医疗规范对死者王丽进行救治,选择术式合理,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死者的死亡与医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据被告方所知王丽系车辆交通事故肇事受伤后死亡,已由交警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责任认定,认定由第三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死亡结果与肇事方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责任的认定书具有合法的认定效力,且第三方已按照行政责任认定承担了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本鉴定为第三方专业机构所作出,其证据效力低于行政责任认定,在行政责任认定没有撤销之前,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已对王丽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其行政事故按照该计算书中的责任比例为100%,说明王丽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医方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用是用于对死者王丽抢救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应予支出的治疗费用,收据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医方的结算专用章但不排除该收据的原件原告已用于向第三方或其他社会机构报销和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鉴定结论的不合法性,该票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出示了:病历。拟证明对死者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同时证明死者是交通事故受他人损害2小时后入院,由于其伤情严重导致其死亡是直接因果关系与医方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根据三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的真实性,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长林与死者王丽系夫妻关系,薛宇系原告薛长林与王丽之子,朱淑春系死者王丽之母(朱淑春育有子女三人:长女王丽、次女王萍、长子王波)。2016年9月29日上午,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120救护车接至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后,王丽入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上记载主要诊断为:脾破裂、休克、肋骨骨折、气胸、糖尿病、高血压。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为12时,患者2个小时以前,被机动车撞倒在地,当时面部有挫伤,上腹部疼痛,并有左侧后胸背部疼痛、无恶心、呕吐症状,无意识昏迷。普外二疗区以“头部、胸部、腹部联合外伤”收治入院,门诊急查上腹部、胸部、头部CT示:左侧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可能、腹腔积液。2016年9月30日1时12分,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王丽进行“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术后患者病情不稳定,被告急行抢救措施后,患者王丽死亡。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2、糖尿病较重、入院时血糖39.2mmol/L,严重酸中毒,糖尿病肾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王丽在诊疗过程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为患者王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各自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因果关系评估主要内容为:医方长时间没有病程记录,无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无病例讨论记录,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未予重视,评估失误。未能及时有效的手术进行探查。后期手术知情同意书均为“肝脏手术知情同意书”,与拟实施手术不符,不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王丽为车祸致头、胸、腹联合损伤,肝、脾挫伤等,复合伤较为严重,并存在自身疾病。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16:30出现病情变化,医方考虑手术治疗,并交代急诊手术风险,而家属未予认可手术治疗,在加重病情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意见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王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另查明,三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0940.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00元×20年-交强险赔偿1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00元×12年÷3子女×50%)、丧葬费14469.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00元×6个月×50%)、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50000.00元×50%)、鉴定费8000.00元(16000.00元×50%)、医疗费13537.37元【(32000.00元-交强险赔偿4853.26元)×50%】,以上合计355698.37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要求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为348499.87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患者接受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依据。患者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未及时有效的手术探查并诊疗,经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患者王丽在被告处诊疗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的过错责任程度进行了明确为同等责任。依据鉴定意见,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所占百分比例范围幅度为50%。患者王丽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三原告所主张的348499.87元由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提出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相悖,且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得到的赔偿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无直接法律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限额,故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长林、薛宇、朱淑春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合计34849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英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