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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庆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免费从“小琴琴”(在逃)处得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答应帮“小琴琴”贩卖毒品,后胡XX在贵阳市白云区一自建房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给刘某时被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其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0.09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毒品扣押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胡XX辨认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作案工具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胡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