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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苗族,文盲,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文盲,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4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0时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驾乘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平区大洋花园潇湘茶行,由被告人吴某某佯装购买茶叶转移被害人王某的视线,被告人唐某某则盗窃王某放在茶几上的苹果牌A1699(iPhone6sPlus玫瑰金色16G)型手机1部,价值2920元。同年4月6日11时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驾乘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龙湖区嵩山北路光明茶城B1-07号旺荣茶业,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占某的OPPO牌R9(全网通版64G金色)型手机(价值2045元)后逃离现场,至汕头市金凤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破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手机2部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占某的陈述及辨认,作案地点及缴获手机的照片,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7]第A04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均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