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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跃刚与韩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刚,韩大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160号原告:张跃刚。被告:韩大田。原告张跃刚诉被告韩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刚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偿还10000元,仍差欠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韩大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韩大田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跃刚借款15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本金5000元至今未归还,致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跃刚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久拖不付,实属无理。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大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跃刚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大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