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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继晖与冯露、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露,汤继晖,赵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露,女,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继晖,男,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鹏,男,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冯露因与被上诉人汤继晖、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赵志鹏的单方行为,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缺少足够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债务并未真实发生。汤继晖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赵志鹏提供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赵志鹏未���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汤继晖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赵志鹏、冯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志鹏、冯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赵志鹏因资金需要向汤继晖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赵志鹏(身份证号码:)向汤继晖借取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用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家庭住址:丹徒区上党镇大凌塘236号。此据:实收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每月利息按贰分计息”。2016年1月1日,赵志鹏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向汤继晖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本人赵志鹏(身份证号码:)向汤继晖借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用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家庭住址:丹徒区上党镇大凌塘236号。此据:实收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贰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赵志鹏未依约还款,汤继晖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志鹏、冯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离婚,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志鹏向汤继晖两次借款合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赵志鹏未依约还款,现汤继晖要求赵志鹏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汤继晖主张,法院依法认定本金13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次借款均发生于赵志鹏与冯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赵志鹏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赵志鹏、冯露共同偿还。冯露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赵志鹏、冯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继晖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志鹏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5日、9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2300元、1600元、2800元,合计6700元至被上诉人汤继晖微信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志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被上诉人赵志鹏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交付方式系现金,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是现金交付不符合现行交易惯例,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认定涉案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志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志鹏已偿还被上诉人汤继晖6700元,关于该部分款项的扣减,因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对利息部分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二、赵志鹏、冯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继晖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部分应扣减6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70元,由赵志鹏、冯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冯露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