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秦秋莲与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莲,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687号原告:秦秋莲,女,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熊学明。原告秦秋莲与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849元及相应利息(以201,8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廖时新(已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签订《协议》,约定廖时新加盟被告女装品牌“红人(HONRN)”,并由被告负责与南宁百货洽谈相关事宜,廖时新缴纳保证金20,000元等内容及相关条款。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授权原告的品牌营业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8月2日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作为授权签约代表也在合同书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时,从2013年到2014年4月销售红人品牌的货款共计147,555.51元,该款由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具体付款方式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结算一次货款直至2015年6月结清所有货款,如果被告资金充裕可提前结清。另,2014年2月份的对账单经被告确认后,还需支付原告57,973.98元,如果以货品形式支付,则需提供价值144,934元的货品。上述货款加上保证金20,000元共计225,529.49元,因被告支付了32,000元现金,销售衣服抵现金2,200元,至今尚欠191,329.49元,取整为191,329元。原告于2013年9月退回菲炫77件、艾上唯70件衣服货品给被告,因此被告应退还货款10,520.476元,取整数为10,520元。上述货款共计201,849元,自2016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协议》、《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书》、《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单据》、《盘点表》无被告确认,且反映的内容为“菲炫”等品牌的盘点,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证据《账单xls表》及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或拍照件,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廖时新(已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签订《协议》,约定廖时新在贺州市××百货加盟被告女装品牌“红人(HONRN)”,被告负责与南宁百货洽谈相关事宜,廖时新缴纳保证金20,000元等内容及相关条款。同日被告收到廖时新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加盟“红人”品牌服饰,在贺州市开设符合被告要求的特许专卖店及商场;授权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收到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后,合同正式生效;原告不得在“红人”品牌产品的店铺内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一经发现被告将扣除原告保证金1,000元/次;合同期满后,被告于90日内将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新开店人员必须提前到被告安排的店铺受训7天或由被告安排督导驻店培训5-15天;合同还对供货、换货率、终端营运及销售管理等进行约定。同年8月2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签约代表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提供南宁百货贺州店为被告设立专柜经营“红人”品牌服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到2014年4月销售“红人”品牌的货款共计147,555.51元,该款由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具体付款方式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结算一次货款,直至2015年6月结清所有货款,如果被告资金充裕可提前结清。另,被告在2014年2月份的《对账单》确认,原告退货品给被告,被告如果以货品形式按提供价值144,934元的货品进行支付,如以现金形式按57,973.98元支付。上述货款加上保证金20,000元共计225,529.49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2,000元现金,销售衣服抵现金2,20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91,32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90日内将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丈夫廖时新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对加盟期间的销售账目进行了结账,被告亦应按其确认的《对账单》和《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含保证金在内尚欠的款项191,329.49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菲炫”等品牌货款10,520.476元的诉请,因“菲炫”等品牌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加盟范围,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此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秦秋莲保证金等款项191,329.49元,并偿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1,329.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秦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78元,由原告秦秋莲负担63元,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思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