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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国红与翟现民、刘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红,翟现民,刘宏鑫,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70号原告吴国红,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现民,男,1974年6月2日生,住内黄县。被告刘宏鑫,又名刘连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经二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现民,职务经理。原告吴国红与被告翟现民、刘宏鑫、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刘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现民、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红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利息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转账分两次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吴国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4日,已付10000元利息已扣除)。2、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1.5分约定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现民未作答辩。被告刘宏鑫辩称,2016年5月份内黄县化工公司借原告款100000元,我是该公司合伙人,2016年8月份后公司没有经营,该笔债权债务由被告翟现民承担,该笔欠款应由内黄县瑞源化工公司承担。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借原告吴国红现金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2017年被告翟��民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现民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经手人刘连军在收据审核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国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吴国红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及利息,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国红要求被告翟现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用于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翟现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系履行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由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翟现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宏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宏鑫只是经手人在收据审核处签字且不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宏鑫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宏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红自2017年5月1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内黄县瑞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晓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