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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建忠与赵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赵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798号原告:许建忠,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月,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系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许建忠与被告赵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被告赵明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60.51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0080元、交通费4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918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赵明月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宣化区洋河南宣鑫修理厂院中离开,车辆挂住了通道上方架设的通讯线路,使通讯线路受力、绷紧并发生位移,导致在修理车间外面脚手架上进行广告牌安装作业的工人许建忠受线路外力作用摔落在地面上,造成原告许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明月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责,有一根线掉下来,原告没有做到注意义务。事故认定书上我没有签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被告赵明月的意见,原告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明月在我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审验了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赵明月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宣化区洋河南宣鑫修理厂院中离开时,车辆挂住了通道上方架设的通讯线路,使通讯线路受力、绷紧并发生位移,导致在修理车间外面脚手架上进行广告牌安装作业的工人许建忠受线路外力作用摔落在地面上,造成原告许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建忠无责任。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明月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并没有收到该份认定书,且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庭后其已经到交警队签收该份认定书并认可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警察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专业技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察得出的结论,具有时间性、客观性、充分性的特点。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2、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外购固定带1500元和外购药物362元,被告认为外购药物没有相关的医院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购买固定带费用是原告根据其伤情需要所购买,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外药物362元,因没有医院医生的医嘱证明该种药物系治疗所需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95498.51元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7800元计算4个月,即31200元。被告认为,同一时间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收入一份是7800元,一份是8000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实施用电过程中应当有相应的资质,应当提供与新恒达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工资表只是原告一人不能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完整充足的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当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事发时原告正在从事安装作业,结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35785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11928元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10080元仅提交了护理费票据,没有提交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护理的期限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天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许娜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相关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只到九月份,故证据不全不能认可。故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3个月为9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7、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按照当地标准应当为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确定,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3000元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195.8元,被告认为票据包含了一部分物业公司出具的票据和北京停车场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和事实不符,除救护车费用400元,再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及就医的时间和次数,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5498.51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1928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4774.5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被告赵明月的过错所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被告赵明月理应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被告赵明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774.51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赵明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忠各项损失共计184774.5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许建忠,账号:62×××59);二、驳回原告许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91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许建忠,账号:62×××59),由原告许建忠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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