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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49号罪犯王江,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责令王江退赔被害人马某178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王江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面包车等共计价值77800元,部分赃物已追退。该犯系主犯。2011年12月18日,王江将一辆价值15000元的他人盗窃的面包车以2800元的价格买与他人。罪犯王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三次、优秀四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