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搭乘出租车来到×××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向某所有的大众迈腾汽车(×××)车窗撬开,盗窃车内人民币3000元;之后进入×××小区,采用同样方式将白某1的别克汽车(×××)车窗撬开,盗窃车内人民币1130元;随后进入×××小区、×××小区,采用相同的方式将两辆汽车车窗撬开,未发现现金可盗后离开。2、2016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将停放于×××小区车库内的白某2的丰田汽车(×××)车窗撬开,盗取了车内人民币51200元。3、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搭乘出租车来到×××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青某停放于小区内的福特车车窗撬开,盗窃车内人民币200元。随���采取同样手段对停放于×××小区、×××小区的其他三辆汽车实施撬窗盗窃。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553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旅店被民警抓获归案。田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还账及游戏消费,盗窃所得的包、证件等丢弃于实施盗窃的现场附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白某2、王某、臧某、青某、高某、杨某、白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