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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天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天国,程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国,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周天明,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人周天国,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霞,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天国、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渝九检刑变诉[2016]86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于1998年12月成立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周天国,注册资本2008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五金电器。该公司成立以来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等,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被告人周天国和被告人程霞(夫妻关系)是“五星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以来,因上述公司资金紧张,二人在明知上述公司及个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亲友以“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名义、个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每月支付借款人1.5%-6%的利息,并以“五星公司”名义、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7月23日,周天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程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累计向1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733028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五星公司”项目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明细、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天国、程霞作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天国、程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天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国有自首情节,且得到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周天国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霞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得到大多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法庭对程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12月成立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为周天国,注册资本2008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五金电器。2004年8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天国、程霞。2004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2014年11月27日,五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蔡某、谢某。2015年4月2日,五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天国、蔡某。该公司成立以来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等,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被告人周天国、程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以来,因五星公司资金紧张,周天国、程霞在明知五星公司及个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亲友以“五星公司”、“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名义、个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每月支付借款人1.5%-6%的利息,并以“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五星公司的项目等。2015年7月23日,周天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程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累计向1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630288元。其中:返本68900000元,返息163990787元,损失金额共计147212002元,其中涉及投资人顾某的本金为2930万元,返息748.5万元,损失金额2181.5万元。2015年8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五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周天国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的由曾某代持有贵阳天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5的股份予以查封;2015年8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五星公司的房产,周某甲的房产,周天国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周天国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投案。2015年8月6日,程霞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投案。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周天国、程霞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信息,证实周天国、程霞的身份情况。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12月成立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周天国,注册资本2008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五金电器(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2004年8月26日,公司股东为周天国(占90%的股份)、程霞(占10%的股份)。2004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五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蔡某(占90%的股份)、谢某(占10%的股份)。2015年4月2日,五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天国(占51%的股份)、蔡某(占49%的股份)。(2)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程霞,经营范围:种植苗木;水果种植、销售;水产养殖;饮食服务、食宿服务。6、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实五星公司经多次股权变动,截止2015年4月2日,周天国占有五星公司51%股份,蔡某占49%股份。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多次股权变动,截止2015年4月2日,谢某占有春满园公司98%股份,程霞占有2%股份。7、承诺书,证实2015年4月11日,周天国、程霞对重庆大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股权变更的承诺。8、贵州清镇市环宇.金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周天国投资、借款明细,证实周天国与刘某3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周天国、刘某3某与南明金巢公司共同组建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贵阳金巢林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环宇.金巢房地项目。其中周天国出资724万元,全部以现金出资,占24.5%。9、项目开发委托协议书、清镇市巢凤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证实2013年4月22日,五星公司与贵阳天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由天巢公司对清镇市巢凤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一期保证金1000万元,已经由五星公司代天巢公司打入清镇市人民政府指定账户。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据、收条,证实2010年3月12日,顾某与五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顾某借款3100万元给五星公司,实际借款3070万元。五星公司注明:五星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借款3100万元,截止2011年4月11日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已全部结清,周天国签字确认。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顾某共计9次借款2930万元给五星公司及春满园公司,共计返息562.5万元。另外,2012年12月20日顾某收到给付的“奖励金”186万元。11、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五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审鉴定报告书》、《补正说明》、《补充说明》及对账结果单,证实经审计,自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累计向1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630288元。其中:返本68900000元,返息163990787元,损失金额共计147212002元,包括投资人顾某的本金为2930万元,返息748.5万元,损失金额218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有:周天国、程霞、周天国和程霞共同签订、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几种情况。借款资金大部分打入周天国、程霞的个人账户,使用也大部分走周天国、程霞的个人账户。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五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周天国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的由曾某代持有贵阳天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5的股份予以查封;2015年8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五星公司的房产,周天国、程霞的房产,周天国的房产,五星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13、证人曹某的证言(系五星公司会计),证实五星公司成立于1998年,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周天国。因为五星公司欠蔡某公司的钱,所以周天国把股份作为质押转给了蔡某。蔡某公司的负责人是胡某2某,而蔡某和谢某都是胡某2某下面的员工,周天国找胡某2某借了钱后,作为债务质押将五星公司和春满园公司的股份转到了蔡某和谢某的名下,并将两个公司的公章也交给了胡某2某保管。蔡某不参与五星公司的管理,五星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周天国决定,公司员工也是直接给周天国汇报。2014年周天国给她说公司做项目差资金,公司承诺每月2.5%的利息。她觉得既是亲戚也是公司员工,而且还有高额的利息,她将自己的30万元借给了公司,她一共获得利息112500元。周天国以五星公司做项目差资金为由向外集资是从2009年开始的,她做账也是从那时候开始,第一笔是向大驰商贸公司以及谢某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利息是6%,后来就陆续向外在借资,直到现在公司一共向120个单位和个人借款金额3.7亿元左右,归还本金9000万元左右,归还利息2亿元左右,公司现有债务4亿元左右,借款的资金就是用于了五星公司的三个项目:一是贵州金巢公司和贵州天巢公司的一个房地产项目,投资约4000多万;二是五星金街项目2800万元左右;三是国色天香一期、二期2000万元左右。另外还有公司的日常开支、还本金、付利息,资金去向以审计结果为准。这些借款她全部都做在五星公司的账上,但是她看见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有周天国和程霞私人借的,也有以五星公司名义借的,也有以周天国和程霞所有的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醉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其实周天国不管以什么名义借的资金,都是用于五星公司的经营,没有用到周天国和程霞所有的其他公司经营。周天国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收取的借款都是打到她的工商银行账号,还有三个公司账户及程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周天国银座村镇银行的账户及五星公司的对公账户,周天国的三家公司没有融资资质,不能向民间融资。周天国只认识一部分出借人,很多都是通过朋友口口相传知道公司差资金,将钱借给公司的。14、证人胡某1的证言(系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实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酒店、餐饮、农业种植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程霞,但是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是周天国。周天国和程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以前程霞很少来公司,2013年后程霞才开始慢慢参与管理公司,但程霞管理公司的内务比较多,公司的业务和政策都是周天国在决定。直到周天国被抓获后她才知道公司的股东还有谢某,而谢某不参与公司的管理。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周天国在贵州投资了两个房地产公司,一个是贵州清镇市金巢林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个是贵州清镇天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周天国要去贵州做项目,找他借款,一共借了2600多万元,直到2015年年初,周天国都无法归还他的借款。2015年5月5日,周天国就将在金巢公司32.5%的股份作价2672万元转给了他。周天国在金巢公司一共投资2050万元,另外公司向周天国借款了425万元,周天国又向公司借款770万元,现在周天国还欠金巢公司345万元。周天国在天巢公司投资了2230万元,但向公司借款3055万元。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经常在九龙坡区天醉园酒店吃烤羊,他就介绍了江津的朋友和周天国、程霞认识,但他没有专门给朋友说借钱给周天国的事情,也可能是他和老师们在天醉园吃饭的时候,周天国或程霞通过聊天的方式给朋友们说的。他不会为了周天国或程霞找其他朋友借钱,有可能是这些朋友听说了周天国或程霞需要借钱,自己去找的周天国或程霞。17、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程霞找亲戚朋友借钱,找到他的时候,他说没有,程霞就问他身边的朋友还能否借到钱,他说汤某某和黄某某可能有点钱,他可以给对方说,但是愿不愿意借,要对方自己决定,后来他给汤某某和黄某某说了程霞在找人借钱的事情,汤某某和黄某某听了之后也没有答应,之后汤某某就在聊天的时候把周天国和程霞要借钱的事情给身边的朋友说了,这些朋友觉得程霞说的4分的利息还是够高,如果有实业做保证还是可以借,最后这些朋友就决定让他、汤某某、黄某某、杨某做代表去周天国和程霞的实业考察一下,随后他们四人去了九龙坡区天醉园度假村考察了一下,看了周天国和程霞的具体产业和实力,考察完后,汤某某觉得满意,就把考察结果给身边的朋友说了,这些人就决定把钱借给周天国和程霞,并签订了合同,他自己也借了60万元给程霞。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占有重庆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98%的股份。因为周天国欠她钱,所以周天国在2013年将春满园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抵押到她的名下,她才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春满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程霞,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天国,公司的经营行为都是周天国说了算。1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他占有五星公司49%的股份。因为周天国欠他钱,所以周天国在2014年将五星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抵押到他的名下,他才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天国,公司的经营行为都是周天国说了算。20、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初,她的前夫王某某说周天国在开发西彭天醉园,急需资金在向外面的人借钱,还说周天国很有实力,如果她有钱可以借给周天国,可以拿到3分的利息。2010年4月13日,她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48向周天国公司的会计曹某转账50万元,由于她工作忙,是她前夫代她去签订的,后王某某将借条给了她,她收到借条后,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周天国签的字。2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底,曾某说其妹夫周天国在贵州做房地产开发,资金方面有点紧张,问他有没有钱可以借。他身边许多朋友借了钱给周天国,而且他听说周天国在西彭搞房地产开发做得很好,他手里有30万元的资金,所以他就同意了,之后周天国的老婆程霞就到他家里,周天国答应每月给3%的利息,谈好后他就将30万元借给了周天国,周天国的老婆程霞给他写了一张借条。他通过43×××04的建行卡向程霞提供的卡号为62×××82工行卡转账30万元,他共获得利息54000元。22、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4月份,曾某跟他们说周天国在开发西彭天醉园,急需资金,问她是否有钱可以借给周天国,可以拿到比较高的利息。他们知道周天国是搞房地产的,很有实力,所以没有多想就将钱借给周天国了,在2010年4月13日借给了周天国25万元,是通过她老公刘刚的建设银行卡转给周天国公司的会计曹某,2012年10月份左右,她借给周天国30万元,是通过她的三峡银行卡转给周天国的老婆程霞的,周天国写了借条给她。2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证实他们借款给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及周天国、程霞资金,周天国、程霞出具借条的情况。2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陆军十一军在大坪红楼宾馆搞战友聚会,会上他认识了李幸福,之后李幸福介绍了周天国给他认识。之后他和周天国一直保持朋友关系。他从1999年开始陆续借给周天国资金,当时周天国的五星房地产公司在直港大道开发天鹅花园项目,而且那时都是小笔的借款,根本没有计入周天国公司的账目。2010年3月他借给周天国3070万元后就参与周天国五星公司的管理,当时五星公司正在开发西彭天醉园一期工程,他当时行使五星公司的财务监督权,所有的支付款项必须要通过他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直到2011年4月西彭天醉园一期工程主体完工他才不再参与管理,所以他觉得审计中该3070万元借款的性质应该属于投资。该笔款项是在2011年4月全部还清的,包括本金和1057.14万元的利息,在审计金额中他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的所有还本返息总金额4157.14万元是准确的,不过还本是3080万元,返息是1077.14万元,因为他和周天国约定过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月息2.6%,在2011年4月西彭天醉园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后,五星公司因为他的管理获得了较大的利润,于是公司作为奖励给他发了186万元奖金,这有书面证据证明,该186万元被审计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里面的返息金额。而从2011年4月以后的其他借款本金2930万元和还本返息金额562.5万元虽然是借贷关系,都应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而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25、被告人周天国的供述,证实他名下有三家公司,分别是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及天醉园公司。他经营的五星公司是搞房地产开发的,2007年由于开发项目加大开始出现缺资金,他通过朋友李幸福的介绍认识了顾某,他从顾某处借款,每月大约6%的利息,一直到2013年都是找朋友或者朋友介绍的人借款,主要是谢某、蔡某、顾某等朋友介绍的人,搞房地产开发。2013年,由于整个房地产不景气,借款利息高,出现支付困难的情况,他想把五星公司的项目搞起来,找正常的银行贷款资金量不够,他就和老婆程霞商量,找民间融资,以他们两口子、公司或者个人名义找周边的亲戚朋友,通过亲戚朋友介绍人借钱给他们,公司支付2%至6%不等的利息,而且他给对方说公司经营的实力,让对方相信公司能够支付利息和本金,同时也给借钱给他的人说周围还有朋友的也可以拿来借给公司。他借来的钱除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外,他在贵州清镇天巢房地产、金巢林渝房地产和石坪桥五星金街项目投资了一部分钱,另外还有一部分钱支付了五星乡都1号项目违约金,一部分用于公司正常运营了。他经营的三家公司没有金融资质,不能向民间融资。2014年11月27日五星公司的股份一部分转给了蔡某,2013年6月春满园公司转让了一部分股份给谢某,但是以上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因为找胡某2某借钱的质押物,二人不会参与两个公司的管理经营,更不会参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26、被告人程霞的供述,证实她丈夫周天国个人名下有三家公司:五星公司、春满园公司、天醉园酒店。她一开始是在经营天醉园酒店,2012年年底左右,她老公周天国叫她到五星公司担任出纳,主要是按周天国的安排负责公司的资金进出、费用报销,但她不做账,所有单据她都交给公司账务曹某,由曹某负责做账。周天国给她说五星公司有几个项目差资金,公司经营也没怎么赚钱,想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但向别人借钱,借款人都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周天国就要她一起出面借钱,基本上不管是哪个朋友介绍或者是什么情况他们都要接收资金,给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是2%-6%不等。他们收取的资金都是通过转账,有很少一部分现金,转账都是借款人直接将钱转至公司财务人员个人卡上和她本人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支付利息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财务人员负责支付。基本上都是借款本人与周天国具体商谈借款的利息、期限,她有时也会陪同周天国参与商谈,商谈好之后就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条。根据财务的统计,他们公司借了3.7亿元左右,归还本金900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1.9亿元左右。公司将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了,包括在贵州天巢房地产公司投资了4000多万元,在石坪桥五星金街项目投资了2800万元左右,另外支付了五星乡都1号项目的违约金1000万元左右,公司正常运营费用1000多万元。这三家公司都没有金融资质,不能向民间融资。关于投资人顾某借款给五星公司及春满园公司的款项是否应计入五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显示顾某与周天国相识多年,此后一直有借款行为,307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五星公司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之前,且该笔借款本息已还完,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五星公司及春满园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9次向顾某借款2930万元,此时五星公司已大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该借款行为则应归入被告单位的非法吸存行为,此2930万元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此外,周天国给付顾某的186万元“奖励金”,因为双方在借款3070万元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确认其属性,不能将其确定为归还的3070万元的利息或有关3070万元的合法收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将该笔“奖励金”视为2930万元借款后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人群的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天国作为五星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霞作为五星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天国、程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天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国的辩护人关于周天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天国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对被告人周天国适用缓刑,故周天国的辩护人提出对周天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霞的辩护人关于程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霞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程霞适用缓刑,故程霞的辩护人提出对程霞适用缓刑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天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单位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造成的经济损失147212002元。被告人周天国、程霞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