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景全、张志臣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全,张志臣,张志会,张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全,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国家电网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臣,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洛斯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张景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臣、张志会、张东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及被上诉人张志臣、张志会、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景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787.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判令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虽然结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考虑了一个保姆的费用,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保姆费用的开支并不是全天候照顾上诉人的开支,与当前保姆的收费相比,一审判决赡养费偏低。根据天津市2017年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月2362元,三被上诉人应均担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87.3元。被上诉人张志臣、张志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给赡养费,同意以轮流伺候的方式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给付张景全已开支的2016年前医药费10000元,2017年后的医药费也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均担;2.依法判令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给付张景全已支出的医疗器械费1600元;3.依法判令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给付张景全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667元;4.依法判令张志臣、张志会、张东自2017年2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张景全赡养费2000元;5.诉讼费用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全系供电企业职工,其与陈庭芬婚后于1970年生育长子张志臣,于1972年生育次子张志会,现张志臣、张志会分别成家另过。1994年张景全与婚外异性相识同居后,生育张东。2011年张景全退休离职,至其起诉时每月领取退休金4700元。2015年12月张景全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7次,支付医药费30000余元,因购买护理床,支付4950元。现张景全因患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张景全请求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依法均担2016年前医药费21801.79元及2017年后的医药费用,并要求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负担医疗器械护理床费用1600元,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张景全请求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承担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损失,因其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张景全庭审中自认聘请保姆每月需3200元,且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负担两名保姆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景全在每月收入扣除上述一名聘请保姆的费用后仍剩余1500元,根据张景全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和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收入状况及负担能力,酌定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每月各支付张景全赡养费200元。张志臣、张志会以张景全有积蓄及退休金,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较少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景全请求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依法均担其医药费、医疗器械费及支付合理数额赡养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景全请求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支付其他损失的主张,因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自2017年2月始,由被告张志臣、张志会、张东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张景全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三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志臣、张志会、张东分别支付原告张景全2016年前医药费7267.26元及支付原告医疗器械费1600元,即由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上述费用88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2017年以后的医药费用,凭正式医药票据,由三被告均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张志臣、张志会、张东各负担77.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上诉人张景全患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虽其每月有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起居和医药费用,被上诉人张志臣、张志会、张东作为上诉人张景全的子女,应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景全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同时考虑三被上诉人收入状况及负担能力,酌定由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景全主张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87.3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珠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郝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