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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石垒与张得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石垒,张得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41号原告:郝石垒,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得良,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郝石垒诉被告张得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石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石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6327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得良和其弟张彬良在上海从事木门加工行业。2014年3月1日,原告郝石垒向被告张得良承揽了其所有的木门油漆加工业务,产生加工费585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时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欠加工费26327元。两次共欠76327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且不接原告电话。郝石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得良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粉底送货单及白底送货单各17份,拟证明2015年4月后被告欠原告木门油漆加工费26327元。张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算单上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9份粉底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彬良的签字,其余8份空白,且送货单上只有名称、规格及数量而没有单价、金额,无法证明2015年4月后被告张得良欠加工费26327元的事实;17份白底送货单上虽有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但没当事人签字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不予采用。张得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承揽被告的木门油漆加工,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但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接受木门油漆加工的被告张得良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76327元,其中5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支持;其中26327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石垒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石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张得良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发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