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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寿炎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寿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寿炎,曾用名金寿贤,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寿炎犯失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寿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金寿炎受浙江弘顺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浙江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68号的厂房屋项檐沟进行补漏工作。被告人金寿炎因疏忽大意未对补漏现场进行必要的观察和检查,在补漏过程中使用明火且未能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当日13时许该厂房屋顶着火并最终致整幢厂房失火,过火面积达1800平方米,使租用该厂房用于生产的浙江德浩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贵人杯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损毁。经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金寿炎在动火作业过程中遗留火种引燃房顶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64228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金寿炎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金寿炎上诉提出,起火点非其作业点,案发时生产企业由于电压增容导致电线超负荷引发火灾的可能极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寿炎的行为导致火灾的证据不足,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家意见,缺乏证明力,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缺乏必要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寿炎犯失火罪的事实,有证人吕传流、纪鑫、张威、蔡峰、黄辉、许艳伟、邹启英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报、租房协议、火灾报警记录、火灾痕迹提取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技术鉴定报告、复核申请书、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金寿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寿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均证实火灾起火点紧邻金寿炎的作业点,现场提取的铜导线经鉴定排除由于电压超负荷导致熔断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诉人金寿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永康市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又经上级主管部门金华市消防大队复议后仍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寿炎在受送达后及一审庭审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金寿炎及其辩护人因不服一审判决而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金寿炎在动火作业过程中遗留火种引燃屋顶可燃物导致并无不当;3、火灾损失经永康市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并依法统计后由物价部门依法鉴定得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故辩护人对火灾损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金寿炎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金寿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金寿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作出的量刑适当。金寿炎上诉提出要求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发回重审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