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昌与被告白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昌,白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68号原告:白福昌,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白斌斌,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白福昌与被告白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前后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3800元,且被告承诺有钱了就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白斌斌承认原告白福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没钱,没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白福昌借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白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