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部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南部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899号原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青年路17号1栋1层2-1-2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部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66号(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商贸)与被告重庆市南部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洽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华腾商贸诉称,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唯华林)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终止其与被告在德阳地区的经销合作关系,因2012年原被告之间合作过,在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开始接手新唯华林未销售���的洽洽产品,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新唯华林签订供应商转场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起正式接替新唯华林关于洽洽食品的一切业务(包括卖场送货、进货、价格、商场库存的退货等一切相关往来事宜)。原告与被告的公司经理沈德山、主管陶勋勋和驻地业务赵荣协商共同处理新唯华林余留的陈货(其中无法销售的产品40996.48元,待处理产品210523.98元,正常能销售的产品27000元,合计278520.46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新唯华林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了24万元现金,另在原告处拉两次价值4万余元的货物。原告在处理陈货的过程中,被告的驻地业务人员赵荣全程监督,在2016年12月12日通过对账,处理陈货所得款项为133520.46元,亏损1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该亏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口头承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但至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陈货损失14.5万元。重庆洽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关的争议由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署地的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原告正式接替新唯华林关于洽洽食品的一切业务(包括卖场送货、进货、价格、商场库存的退货等一切相关往来事宜),即原告承受新唯华林与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新唯华林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经济与技术开发区”,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在30天内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应该将争议提交对本合同签署地有适当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重庆洽洽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南部洽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天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方显琼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