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变更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结伙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五星佳苑14幢4号店面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800元、赌具牌九牌1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同年3月27日、4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鲁某某先后到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毛某、郑某1、沈某1、沈某2、郑某2、谢某,4、郑某3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及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