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艮杰与李双朋、曹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艮杰,李双朋,曹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05号原告:夏艮杰,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朋,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曹传江,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艮杰与被告李双朋、曹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艮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李双朋、曹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2.97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8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400元,以上合计221150.97元;2、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双朋及车主曹传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李双朋驾驶曹传江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湘A×××××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564KM+500M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双朋、曹传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湘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传江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湘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中,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故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先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依据,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6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李双朋驾驶车辆号牌为湘A×××××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564KM+500M处时,与同向夏艮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夏艮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艮杰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夏艮杰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夏艮杰2016年5月29日入院,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5593.87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无负重功能煅炼,避免外伤及患肢负重;2、四周后复查;3、不适随访。2016年7月27日、9月28日两次前往潜山县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检查费、购药费849.10元。另查明,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曹传江所有。2016年1月25日,曹传江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两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1日,经夏艮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夏艮杰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为IX(玖)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95日,护理期195日。夏艮杰系安徽小吏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工资150元/天,根据实际出工天数按月结算。根据夏艮杰提交的本起事故发生12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062.50元,折算成日平均工资为135.42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传江为夏艮杰垫付了6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夏艮杰主张的事实有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徽省潜山县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夏艮杰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夏艮杰主张的医药费35442.97元,有夏艮杰在安徽省潜山县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票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因伤情复查的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夏艮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因其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主张计算的天数小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夏艮杰主张的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护理费23790元(195天×122元/天),其计算的天数与鉴定意见相一致,计算的标准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夏艮杰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夏艮杰平均每天的工资收入应为135.42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收入为40626元(300天×135.42元/天)。关于夏艮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62元,夏艮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夏艮杰于1950年11月19日出生,现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夏艮杰的残疾赔偿金为81636.80元(29156元/年×14年×20%)。关于夏艮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收入水平,依法酌定为14000元。关于夏艮杰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夏艮杰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夏艮杰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有记载,现其提交了受损车辆的修理明细单与修理单位出具的定额修理费发票,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夏艮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项下42192.97元(包括医药费35442.97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残疾项下160852.80元(包括误工费40626元+护理费237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6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本案系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双朋驾驶曹传江所有的湘A×××××小型客车与夏艮杰发生碰撞,造成夏艮杰受伤,其理应对夏艮杰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湘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夏艮杰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在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夏艮杰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此款已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了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夏艮杰其他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夏艮杰车辆损失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32192.9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0852.80元,共计83045.77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曹传江为原告先期垫付的6000元,在原告领取本案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艮杰各项损失203445.77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仍需赔付原告夏艮杰193445.77元);二、原告夏艮杰在领取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曹传江先期垫付的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夏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09元,由原告夏艮杰承担509元,由被告李双朋承担500元,由被告曹传江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8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夏艮杰承担600元,由被告李双朋承担1000元,由被告曹传江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舒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