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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欧启祥与李志祥、李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启祥,李志祥,李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289号原告:欧启祥,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志祥,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李宏亮,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欧启祥与被告李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欧启祥申请追加李宏亮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告李志祥,被告李宏亮,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欧启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5231.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9时40分,被告李志祥驾驶粤T/481××号牌车辆沿竹源路由红山路往环镇北路(倒车)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原告欧启祥(行人)、卿某某及驾驶电动车的伍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欧启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欧启祥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李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启祥受伤后住院27天,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T/481××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宏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欧启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642.07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452.7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器具辅助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李志祥已支付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志祥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剔除10%自费药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确认;4.护理费,未见护理费发票,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7天;5.交通费,未见交通费发票,酌情按照3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确认伤残等级,标准同意按照每年34757.2元计算;7.伤残鉴定费确认;8.辅助器具费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10.误工费,不确认,原告欧启祥已达退休年龄,本司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三性不确认,原告欧启祥应补充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佐证。被告李宏亮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李志祥驾驶粤T/4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竹源路由红山路往环镇北路倒车,驶至中山市××同乐对开时,与行人欧启祥及由卿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伍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欧启祥受伤。2016年6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501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祥驾驶机动车倒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启祥、卿某某、伍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欧启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6月26日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门诊治疗等。2017年5月3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欧启祥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志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926.4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3510元(1人护理27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2420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误工207天,以李志祥的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辅助器具费21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伤残赔偿金41452.73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算,欧启祥主张计算11年,按其主张,十级伤残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欧启祥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13109.13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宏亮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肇事车辆粤T/4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启祥、卿某某、伍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T/48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欧启祥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启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109.13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李宏亮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89109.13元给欧启祥。关于李宏亮已赔偿的医疗费14000元,由李宏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综上所述,欧启祥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欧启祥要求李志祥、李宏亮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虽然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欧启祥的伤情,欧启祥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欧启祥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劳务合同书,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李志祥、李宏亮虽不确认工作证明,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动获得报酬,故对欧启祥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欧启祥的就医情况,其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10%的自费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109.13元给原告欧启祥;二、驳回原告欧启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欧启祥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原告欧启祥已预交1202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欧启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