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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仪陇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仪陇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324民初212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新南路。法定代表人:阚光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仪陇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原告要求县医院承担责任,三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变更县医院主体地位为被告,合并审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医疗过错责任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续医费等项目;杨某某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以及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医院县医院手术失误对���害后果的参与度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30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黄某某所申请的前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897元(医药费7295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116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支出50000元),二被告的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某某驾驶小货车经过五福镇飞龙街公路时,因黄某某修建房屋时在公路上搭建有一根水管,并用木板将水管包住。原告为了避免水管及木箱受到损害,请求被告将水管移一下,被告说等一下。原告便在车上抽烟等待。约五分钟左右的时间,原告见被告一个人无法挪开水管,原告主动下车帮忙。由于水管被木板固定非常重,原告将水管提起来之后因水管太重不慎滑落,水管和木板同时落在地上,引发被告不满。被告边奔过来边骂原告给他把水管弄坏了,过来后不分皂白卡住原告的脖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骨软骨骨折部分后悔的缺损、内侧副韧带损伤。后因伤情恶化转入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12日,经仪陇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五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连医疗费都不出而导致调解未果。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口出狂言,宁可花几万元钱勾兑也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事后,被告甚至找了一些证人作伪证。证人证言大多数与事实不符,经不起推敲。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非常恶劣。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5)仪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决黄某某无罪。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在抓扯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一并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一、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2014年8月29日,杨某某及其子杨宇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从被告建房门前的公路上通过,被告因建房用水是从五福河里抽取的,抽水用的水管用木板保护以防碾烂,被告见有车来便叫等一下。被告想把保护水管的板子去掉,以便原告的车过去,但原告没等多久就很不耐烦地下车看了一下,提起木板使劲甩了一下,板子碰到了原告的手指,痛的原告直甩。被告说:甩啥子甩,把我的管子弄坏了找你赔。原告说:我甩了就甩了,又咋的?双方都说了粗话大话,原告边说边动手掐被告的脖子,两人就这样抓扯,但都没有动手打人,这时原告的儿子从车上下来用拳头打被告的脸部,导致被告面部流血。原告从后面用手抓住被告的脖子,原告的儿子杨宇继续对被告殴打,被告担心吃亏想挣脱后逃离现场,原告脚未站稳,向后倒去,被告也被拉倒在地。原告可能在倒地过程中受伤,被告并未致伤他,是原告及其儿子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致其受伤的,是他自己及其儿子杨宇的过错形成的,被告挣脱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伤害后果并非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形成的。原告先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因术后伤口感染,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重新治疗,并行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病灶清除+骨折复位张力带植骨内固定术,这表明是仪陇县人民医院手术失误造成了原告现在的后果,同时,原告的伤系旧伤,以前他的这一部位是受过伤的。另外,单纯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不能构成九级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鉴定,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此举证责任在于县医院,因此相关鉴定费应由县医院承担。县医院应对原告总损失承担40%以上的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范围应不限于扩大的医疗费部分。关于原告所主张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相关费用计算依照第二次鉴定意见。其他很多赔偿项目无依据,如其他支出5万元。医药费应以医院盖章的正式票据为准。综上,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县医院承担。被告县医院辩称:关于费用计算标准同意被告黄某某一方意见。但是,县医院仅是对脓血感染有一定参与度,原告仅因此而转院。我方基于对原告的尊重自愿承担扩大损失即原告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花费4万余元的10%至15%。鉴定意见的比例只是参考性标准,理论上也是科学的,法院在此比例范围内确定是合理的。鉴定费应按比例分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其子杨宇驾乘货车路过仪陇县五福镇飞龙街,遇被告黄某某在公路上放置的一根用木板包夹防护的水管向其在建房屋供水不能通行。被告黄某某便去挪动水管让车辆通过。原告杨某某等了一会儿也去挪动该水管,在挪动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所持水管重落于地,引发被告黄某某不满,被告黄某某便出言不逊,原告杨某某随即出言不逊,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中,两人同时倒地,原告杨某某右腿受伤。另外,在发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抓扯后,原告之子杨宇也下车与被告黄某某抓扯过。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父子抓扯过程中颈部有抓痕、背部有擦伤痕迹。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共计住院28天,2014年9月26日���院,用去医药费25195.94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杨某某转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该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2、右膝化脓性关节炎。在该院用去医药费41759.0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用药花费6000元,但其只提供了共计1015.08元的零星票据,其中一张产生于2014年10月8日的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的材料费105元,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2014年9月30日,有在县医院因细菌培养花费75元,加盖该院门诊收费章。另11张票据未加盖相关印章。原告另提供仪陇县中医院2015年3月20日的两张处方签,上记载临床诊断:咽炎,漆关节病。金额187.78元,但该处方签无该院印章加盖,亦无其他正规收费票据提供。原告还主张下肢康复器费用4499元(加盖“金华市康佳医疗器械”印章、2014年11月22日购买,票据��式为“收款收据”)、减震拐杖一对150元(上加盖“康复器械用品”印章,购买时间2014年9月10日,票据形式为“收据”)。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某作为委托人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意见为:1、杨某某因被人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次手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一次性院外治疗后期医疗费、检查费(3600元),骨愈合后择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有关医疗费(8000元)共计11600元;3、一次性认定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144天,每天需1人护理;4、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110天(预计营养费3000元);5、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210天。该次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伤系旧伤,并非在本次纠纷中形成;被告县医院的手术有失误,造成原告术后伤口感染,加重伤害后果,应分清县医院手术失误对伤害结果的参与度及过错大小;杨某某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等。被告黄开龙申请对前述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系新伤,损害后果(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外伤所致损伤直接作用所致,其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特别说���:以上续医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关于“仪陇县人民医院手术失误对伤害后果的参与地及过错大小”问题,该所分析说明为:现有资料不足以考虑此问题,若当事人坚持存在医疗过错和损害,可另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次鉴定由被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700元。2016年11月30日,本院再次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仪陇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根据目前送检资料,杨某某术后出现关节感染主要系其自身原发性损伤所致,仪陇县人民医院存在对术后发生感染预防及处理的不足,该不足对其术后关节脓血感染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25%。该次鉴定由被告黄某某预先支付8200元鉴定费。2015年5月12日,原告杨某某作为刑事自诉人以被告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黄某某的控诉。本院以(2015)仪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无罪。原告杨某某户籍系农村,原告为了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提供2011年以其妻子胡绍华名义登记注册的仪陇县金城镇兴达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4月17日登记在杨某某、胡某某名下位于金城镇油坊巷78号住房产权证复议件。另提供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川R792**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原件及发票;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川R792**号货车、被保险人为四川南充远航货运有限公司的保单原件,原告称被保险人变更是因货车被要求必须挂靠公司。原告次子杨亮生于2008年11月2日,户籍仪陇县。原告另有被扶养人母亲卢某某,现年74岁,共有五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倒地导致原告杨某某腿部受伤。杨某某的腿伤系在双方的抓扯过程中两人的共同行为过失所致,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占用公共道路导致通行不畅,在原告搬动水管后出言不逊激发矛盾,应承担事件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县医院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术后发生感染预防及处��的不足,该不足对原告术后关节脓血感染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辅助作用。原告杨某某转入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主要是治疗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与右膝化脓性关节炎,被告县医院应对转院后产生的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承担一定责任,参考华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县医院对原告转至成都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20%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华大的鉴定费8200元由县医院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县医院、成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其所主张的另外6000元费用,对符合发票形式的两张金额合计18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鼎诚司法鉴定意见相关部分予以采信。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3、续医费问题:目前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鼎诚司法鉴定对此也仅是进行预估。结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对于续医费的分析,本院认为考虑手术前的检查费等符合常理,综合两次鉴定意见确定为7600元。4、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采信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5、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下肢康复器费用4499元、减震拐杖一对1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形式,无正规发票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相��意见或者实物实际进行了使用的相关依据,对于该笔费用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6、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为2000元。7、原告所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所申请鉴定主要结论已被推翻,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2500元由其承担。被告黄某某支付鼎诚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9、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原告所主张其他开支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纠纷损失分两部分确认如下(相关数据均四舍五入取整数):一、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部分1、医药费:41759元+105元=41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48天×50元/天=2400元;3、误工费:48天×119元/天【2016年度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工资43622元】=5712元;4、护理费:48天×149元/天【2016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7152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57928元,由县医院承担20%即11586元,余下4634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即27805元,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二、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60%部分:1、县医院医药费:25196元+75元=2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28天×30元/天=840元;3、护理费:(90-48)×149元/天=6258元;4、误工费:(180-48)×119元/天=15708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续医费:7600元;7、伤残赔偿金:28335元×20年×0.1=566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2元:子12396元(20660元×12年÷2×0.1),母亲2066元(20660元×5年÷5×0.1);9、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9209元,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赔偿60%即775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计算,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5330元,与其垫支的鉴��费1500元品跌后,还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03830元。被告县医院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1586元、向被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8200元。其余原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3830元;二、被告仪陇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586元、向被告黄某某支付8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云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