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社强与李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强,李龙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560号原告:李社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被告:李龙海,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原告李社强与被告李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社强、被告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龙海返还不当得利即门市租金25000元;2、依法判令李龙海赔偿因缔约过失而给李社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龙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李龙海与李社强签订口头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百汇市场内2-8门市楼一间(上下二间)做生意,租金为每年约501600元,每年租金都交到李龙海手。后来李社强得知李龙海根本没有处理好房产纠纷,该房产存在争议,2013年12月5日因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李社强返还原物(上述房产)纠纷,理由是未交房租金。2014年11月21日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后,滨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责令让李社强承担租金和违约金30000多元。可是李龙海至今也不能处理房产纠纷,却仍然收取李社强的租金,存在不当得利,致使李社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将李龙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社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社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4张,用以证明李社强向李龙海交纳房租情况;2、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有纠纷,李社强有损失。李龙海辩称,李社强租的是李龙海的房子,就应该给李龙海租金。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海工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商)开发百汇市场时,李龙海负责供建筑材料,开发商和建筑商没有给清李龙海料钱,给了李龙海20套房屋让其管理,其中包括李社强租赁的门市。期间李社强交付的租金确由李龙海收下。李龙海共收到李社强租金25000元。李龙海表示,奥新公司什么时候把欠李龙海的料钱还清后李龙海就把租金退给李社强。对于其辩称意见,李龙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鸡泽县滨河小区3号、6号楼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钥匙照片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海工建筑工程公司、奥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李龙海料钱没给,将20套房屋交由其管理,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对于李社强提供的证据,李龙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龙海提供的证据,虽然李社强也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李龙海对于租赁给李社强的2-8号门市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李龙海与李社强口头约定,李社强租赁鸡泽县百汇市场内2-8门市楼(二层)做生意,当年租金于每年的2月28日向李龙海一次性交清,每年租金5000元,李社强向李龙海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50000元,现李社强要求李龙海返还25000元租金。每次交款后李龙海都给李社强出具收到证明。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属于鸡泽县百汇市场的门市房,是由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筹建,后转让给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2008年5月19日滨河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滨河公司起诉李社强返还上述房产,本院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社强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滨河公司,并支付拖欠滨河公司租金8046.57元,赔偿滨河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损失2413.97元,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损失(参照每月租金383.17元计算)。判决后,因李社强未履行生效判决,滨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李社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龙海返还门市租金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李社强认可向李龙海共交纳租金50000元,并非诉请中2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滨河公司,李龙海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该行为亦未得到滨河公司的追认,故李龙海与李社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李龙海在对诉争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李社强,具有过错,李社强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租赁该房屋亦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社强在占用房屋期间,共交给李龙海租金50000元,现要求李龙海返还租金2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本院(2013)鸡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权属属于滨河公司,并由李社强向滨河公司返还。李社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其主张李龙海赔偿5000元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龙海主张,奥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让其管理20套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社强租金25000元;二、驳回李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社强负担75元,由李龙海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