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聚平与张越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聚平,张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2执250号申请人李聚平,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城关乡。被执行人张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北邙乡。关于李聚平申请执行张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越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李聚平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金融机构、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除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豫0182执2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志勇审判员 禹海军审判员 任明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光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