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横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横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39号原告:何某1(曾用名:何某2),男,201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与原告何某1是父子关系),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何某1是母子关系),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柳明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49889862X。法定代表人:陆世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蓬,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横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副科长,产科主任。原告何某1与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龙正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474805.06元,其中:(1)医疗费10578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100元/天×200天=20000元);(3)残疾赔偿金18934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年×20年=189340元);(4)护理费1099680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12个月×20年=1099680元);(5)交通费10000元(500元/次×20次=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11时15分许,李某到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17时55分,送手术室行剖宫产术,18时医方以头位助娩出一成熟活男婴,经初步诊断:1.新生儿××;2.新生儿窒息;3.头颅血肿。原告家长于2月19日要求转院治疗。2月19日4时40分原告转入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6次在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儿童康复医学科住院行康复治疗,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性瘫痪;2.视神经萎缩;3.近视;4.小头畸形;5.��气管炎。2014年12月19日,南宁市医学会受理了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2015年1月22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了南宁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广西医学会受理了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2015年9月22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在第7页分析意见(第二点)却陈述记载:“医方(被告)胎儿监护报告单的时间分别为11时50分、12时45分、17时45分,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南宁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三点提到的胎监图。”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否则,为何该次鉴定时,这些病历资料却不翼而飞。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在胎儿于15时30分出现窘迫时,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快结束分娩使胎儿脱离缺氧环境,从而延误了剖宫产手术时机。并导致原告无自主呼吸及肌张力,出现呻吟呼吸,精神及反应差等症状,最终形成了脑性瘫痪(痉挛型)、神经性萎缩(继发性)、近视、小头畸形、支气管炎等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病情也未见好转,为不可逆性的改变。根据原告的病情,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基于以上,由于被告过错和极为不负责任的诊治,才导致原告上述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广西卫计委官网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南宁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4.医疗费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5785.06元。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1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材料共××组。被告横县妇幼保��院辩称,一、李某毛(何某1)在我院住院经过如下:产妇李某因“停经9月余,下腹隐胀1时余”于2014年2月16日11:15步行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阴道试产。当天12:00自发规律宫缩,宫缩30秒/5-6分,胎心音好,148次/分,密观产程进展,15:00产程进入活跃期,16:50宫口开全,于宫缩间歇期进行人工破膜术,17:00孕妇要求剖宫产,当班助产士常规外阴消毒下行阴查术:宫口开全,先露S+2,胎膜已破,未见羊水流出,未触及明显产瘤,未触及条索样物及海绵样物,骨盆内测量正常,估计胎儿体重3500kg左右,宫缩35秒2-3分钟,缩力中,头盆评分11分,无头盆不称,目前无手术指征,可继续阴道试产。17:32胎心音80-90次/分,胎心音变慢,根据胎心音波动80-90bmp,不规则,且破膜时羊水I°混浊,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存在胎儿窘迫,且孕妇疲劳,估计短时间内不能经阴道分娩��为避免死产、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等不良后果,决定行剖宫产结束分娩,把病情及剖宫产术中、术后可能出现风险及意外向孕妇及家属讲明,孕妇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手术同意书。于17:55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18:00以头位(ROT)助娩出一成熟活男婴,无脐带绕颈,觉新生儿无呼吸及肌张力,拟“新生儿重度窒息”立即断脐后交台下抢救,考虑诊断“新生儿××、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转入新生儿科,立即置于新生儿辐射台抢救保暖,予高频吸氧。二、我院在诊治过程中,积极救治处置,患儿出现的症状是因为患儿宫内缺氧、吸入羊水造成。产妇17:00提出行剖宫产,经检查,当时没有剖宫产指征,剖宫产手术医学指征:1.骨产道异常;2.软产到异常;3.产力异常;4.胎位异常;5.有其他异常分娩史;6.胎儿因素:①胎儿窘迫;②胎儿珍贵:如���往有难产史又无胎儿存活者,多年不育,反复自然流产史、死胎史迫切希望得到活婴者,均应适当放宽剖宫产指征;③胎儿宫内生长受限,羊水过少;④双胎胎头嵌顿、第一个胎儿横位或臀为第二个胎儿为头位,估计可能出现胎头交锁或已经发生胎头交锁;⑤联体双胎;⑥巨大儿(体重≥4000g);⑦经积极努力无法阴道分娩的畸形儿;⑧脐带脱垂胎儿仍存活者、脐带先露、脐带过短(绕颈或绕身)妨碍先露下降或出现胎儿宫内窘迫者;脐带绕颈≥3周,胎儿监护异常者;⑨早产儿及低体重儿,剖宫产可减少新生儿颅内出血的发生率;⑩多胎妊娠可放宽剖宫产质证。7.妊娠并发症;8.内科合并症;9.外科合并症;10.引产失败、阴道助产失败等。患儿出现重度窒息是由于吸入混浊羊水所致,并非我院医疗行为所造成,我院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及时的、正确的。三、本病例经���西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对诊疗过程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南宁市医学会提出对该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我院提交的材料有:1.答辩书;2.李某毛(何某1)在本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历号分别为1402662;1402684);3.病例封存件一份。病历封存件是在县卫计局医政医管见证下三方共同封存。在鉴定过程中南宁市医学会专家打开病历封存件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重新封存交由我院保管。南宁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我院对该结论不服,向广西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当时我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有李某及其毛毛在我院诊治的病历原件(封存件)一份(鉴定会上启封,专家传阅),2015年9月22日广西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自纠纷发生后封存了病历,我院自始至终均没有擅自打开过病例封存件,提交给专家鉴定的病历原件是完整真实的。患方认为我院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理由的,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广西医鉴[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过错;2.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过错;3.病历封皮,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供的���宁医鉴[2015]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第6页第2行至20行的内容有异议,其中记载的内容与产程记录内容不相符。两份鉴定均记载了病历材料启封至封存过程,当事人双方均在场并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材料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医疗费凭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病历和疾病证明等材料加以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最终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南宁医鉴[2015]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据因有部份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收费原件及相应的疾病证明书或相关材料,无法准确核对,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7页中倒数9、10行证明被告有过错,南宁医鉴[2015]18号鉴定书中没有发现胎监图,说明医院方没有尽保管病历的职责。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没有第一次鉴定的胎监图,证明被告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材料的行为;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封皮三性有异议,封皮没有启缝章,且没有何某在启缝处的签字,存在该份病历被开启过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该份病历是原件。本院认为两份鉴定均记载了二会在鉴定时对病历材料的启封和封存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并签字,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支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李某怀孕9月余后于2014年2月16日11时15分到被告横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阴道试产;当天12时开始出现规律性宫缩,17时32分胎心音出现波动、不规则,有剖宫产指征,医院决定行剖宫产,17时55分,经得孕妇及家属的同意签手术同意书后送手术室进行剖宫产术,18时医方以头位助娩出已成熟活男婴。经初步诊断:1.新生儿××;2.新生儿窒息;3.头颅血肿。原告家长于2月19日要求转院治疗。2月19日4时40分原告转入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重度窒息;3.新生儿感染;4.头颅血肿。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儿童康复医学科住院行康复治疗。2014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康复出院时出院诊断:1.脑性瘫痪(痉挛型);2.视神经萎缩?(继发性);3.近视;4.小头畸形;5.支气管炎。2014年12月19日,南宁市医学会受理了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月22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不服南宁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9月22日,广西医学会作出了广西医鉴[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对患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后果无责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基于医疗过错提起诉讼,但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告何某1,男,2014年2月16日在横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同年2月19日4时40分原告转入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此后多次在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儿童康复医学科住院行康复治疗,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李某住广西横县××村委××号,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构成侵权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主张向侵权人提出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怀孕9月余后到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接受李某入入院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妥善地治疗。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患者受到损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4805.06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和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诊疗过程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该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被告向医学会提交的病例封存件是在县卫计局医政医管见证下三方共同封存。南宁市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包括受理委托的过程,鉴���材料的收集和处理,鉴定专家的组成,以及鉴定结束后对病历的封存等,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各方提交的材料及出席鉴定会的专家均无异议,鉴定会结束后,三方共同将病历原件予以封存,封存件交由被告保管。2015年1月22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广西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当时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有李某及其毛毛在被告处诊治的病历原件(封存件)一份(鉴定会上启封,专家传阅),2015年9月22日广西医学会组织召开鉴定会,亦是由医方、患方及鉴定组专家组成人员组成,医学会工作人员将参加鉴定会的5位专家的签名报到表与医患双方核对,与会专家名单无误、将各方提交材料与专家收到材料核对,提交材料与接收到材料相符。鉴定会上现场启封病历原件封存件,交由专家组��阅。医患双方对以上程序、各方提交材料及出席鉴定会的专家均无异议。医学会工作人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将记录交医患双方阅读、签字。医患双方退场后,专家鉴定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现场答辩等进行讨论分析,经合议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形成本次鉴定结论。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对患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后果无责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签名同意的鉴定资料,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是基于医疗过错提起的诉讼,但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医方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被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自纠纷发生后,医方的诊治病历原件从首次委托南宁市医学会鉴定时起,《病历封存件》是在县卫计局医政医管见证下三方共同封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时在医患双方在现场并签字同意后,启封病历原件并与医方提供的病历材料核对,移交鉴定专家传阅,医患双方对鉴定程序、各方提交的材料及出席鉴定会的专家均无异议情况下进行,双方当事人退场后,共同将病历原件予以封存,封存件交由医方保管。在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时,同样亦是由医方、患方及鉴定组专家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启封病历原件封存件,交由专家组传阅,对各方提交的材料与专家收到材料核对相符后,医患双方对鉴定程序、各方提交材料及出席鉴定会的专家均无异议后进行。二次鉴定均是在医患双方及专家在现场的情况下折封、传阅再封存,双方均无意见,至本案开庭时,病历封存件还是由医方保管。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是事实,承认封存皮上的签名。据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3元(缓交),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