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157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213-5。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草马湖村,组织机构代码05831046-6。法定代表人:楼小啦。被告:楼伟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楼小啦,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998870-8。法定代表人:楼伟华。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参加庭审,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传票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228/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设备明细详见附件一);2、判令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209538元(保证金已折抵未付租金);3、判令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8321.57元(此为暂定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详见欠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表);4、判令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47元,律师函费4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所指的租赁设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折价出售,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第2、3、4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6、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2、3、4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112598元(保证金已折抵未付租金)。事实理由: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001/34/002228/0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租金支付由首期租金和分期租金构成。2015年12月19日起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未按约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已拖欠到期租金898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内容约定,在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001/34/002228/01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对卖方的选择及租赁物的指定购买了租赁物(立式加工中心四台、万能升降台铣床一台),并将租赁物融资租赁给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租金总额为1466999.6元,租金支付方式:首付租金389400元,于签约时付清;余下为分期租金,分期租金为29934元/期,最后一期租金为29909.6元。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金额的每月2%。现原告以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7月24���原告与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四台、万能升降台铣床一台。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前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融资租赁合同5.4项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并将金额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丝毫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销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第11.1约定: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同第11.3项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11.11项约定,出租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人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合同的定义和释义部分解释的律师费包含发送律师函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又查明: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80001/34/002228/01)项下承租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人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9647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6940元,因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未付租金数额变更为112598元。上述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交付证明、担保书、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请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没有付清全部租金,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以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起计算,为2017年3月15日。根据有关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租金为112598元,该款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由于每月2%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中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7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22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71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22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际支付之日止;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方式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制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在此期间内,故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清偿责任。律师费为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函费400元的证据不充分,律师函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0001/34/002228/01)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0001/34/002228/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立式加工中心四台(规格型号:VMC850B、VMC850E各二台,货物编号:B31300049、B31300050、B31300171、B31300174)、万能升降台铣床一台(规格型号:X6132,货物编号:130510)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12598元。四、被告浙XX燕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7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22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71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22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9647元。六、被告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四、五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4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614元由被告浙XX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楼伟华、楼小啦、浙XX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