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金印与韩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印,韩建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82民初1502号原告:祝金印,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文,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金印与被告韩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被告韩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原状,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新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户宅基南北相邻,均为老宅,均需要将老房扒掉翻建新房。被告的新房刚翻建不久,到原告翻建新房时,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无理阻挠。2015年农历正月11日,在原告准备建新房时,被告先是阻碍原告建房,然后又伙同其儿子将原告打成轻伤一级。案经界首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翻建新房时“原边就建”,可做散水坡,被告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随后在原告建房时,被告及其家人仍继续阻碍原告建房。原告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要求界首市靳寨乡人民政府处理。靳寨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123号处理意见“祝金印翻盖旧房时可“原边就建”,即在拆除旧房屋的地基上建房,在祝金印建房时,韩建文有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祝金印建房时可做散水坡。”但是,被告仍然视自己的承诺和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于不顾,指使家人不仅继续阻碍原告建房,还往原告宅基上搬运了大量石块等杂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祝金印及被告韩建文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对自己所使用的宅基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对自己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在南北相邻处的界线,各执一词,尚不能确认,因此,原告祝金印与被告韩建文之间的纠纷,其实质上是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祝金印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祝金印)旧房翻盖新房,甲方可‘原边就建’即在拆除旧房屋的‘地基’上建房,甲方建房时,乙方(韩建文)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甲方可做散水坡。”所约定的内容不够具体,以至在原告祝金印翻建房屋时双方再次引起纠纷。进而原告祝金印向本院提供了界首市靳寨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123号“关于祝金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以证明其与被告韩建文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经得到靳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本院认为,该份处理意见仅是对原告祝金印信访事项给予的处理,并非是对原告祝金印与被告韩建文之间宅基地使用范围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且该处理意见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当事人交待救济途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金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祝金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