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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帮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帮苗,女,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新丰县勇记酒庄经营者,户籍住址新丰县,现住新丰县。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帮苗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帮苗及其辩护人许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帮苗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利用蛇等动物浸泡成“蛇鹰酒”、“鹰酒”等动物泡酒,2015年5月份,其经营新丰县勇记酒庄,并在酒庄出售动物泡酒。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日常的巡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新丰县勇记酒庄(地址: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西110号01门市)的店内有利用疑似猫头鹰和蛇等动物泡酒的行为,办案民警在新丰县勇记酒庄内搜查出9瓶用动物浸泡的酒。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鸟类死体9只,其中领角鸮1只(国家二级)、东方角鸮3只(国家二级)、班头鸺鹠1只(国家二级)、凤某鹰2只(国家二级)、鹰科物种2只(国家二级);蛇类死体13条,其中舟山眼镜蛇7条(国家“三有”)、滑鼠蛇2条(国家“三有”)、渔游蛇3条(国家“三有”)、华游蛇1条(国家“三有”),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的共9条,即舟山眼镜蛇7条(国家“三有”)、滑鼠蛇2条(国家“三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帮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帮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帮苗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就积极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帮苗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因为非法收购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3、本案的材料无法确定是否是野生动物;4、被告人张帮苗是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帮苗是初次犯罪,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帮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帮苗从2012年9月份开始利用在市场上陆续购买回来的蛇、鹰等动物浸泡成“蛇鹰酒”、“鹰酒”。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帮苗开始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西110号01门市经营新丰县勇记酒庄,主要出售酒和土特产,并将上述动物泡酒在酒庄内出售。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日常的巡查过程中发现新丰县勇记酒庄有利用疑似猫头鹰和蛇等动物泡酒的行为,在酒庄内搜查、扣押到9瓶用疑似猫头鹰和蛇等动物浸泡的酒,并于当日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了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的9瓶动物泡酒内共装有疑似鸟类死体9只和疑似蛇类死体13条,其中鸟类死体中有鸟纲鸮形目鸱鸮科物种5只,其中领角鸮1只(国家二级)、东方角鸮3只(国家二级)、班头鸺鹠1只(国家二级),鸟纲隼形目鹰科凤某鹰2只(国家二级)、鸟纲隼形目鹰科物种2只(国家二级),以上物种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蛇类死体中有舟山眼镜蛇7条(国家“三有”)、滑鼠蛇2条(国家“三有”)、渔游蛇3条(国家“三有”)、华游蛇1条(国家“三有”),以上物种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为查明案件事实,案发当日,新丰县公安局通知在新丰县勇记酒庄内的张帮苗于当日的12时到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张帮苗如实供述了新丰县勇记酒庄是其所经营及公安机关在酒庄内检查时所发现的“蛇鹰酒”是由其本人用在市场上购买回来的蛇和鹰所浸泡并由其本人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帮苗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经营的新丰县勇记酒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西110号01门市,平时由我经营管理,主要经营的是酒和土特产。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我的酒庄检查时发现的一批写着“蛇鹰酒”的泡酒是我于2012年9月份左右在新丰县回龙镇交通水泥二厂里经营杂货店时亲自浸泡的,用来泡酒的动物多数是我在英德市青塘镇农贸市场的地摊档口购买回来的,有一瓶用30市斤容量的透明酒瓶浸泡的酒是2016年浸泡的,用来泡酒的鹰是在新丰县城南门塘街边市场买来的,购买价格是50元,蛇是在英德市青塘镇青塘街的农贸市场买的,购买价格是400元。一开始我浸泡了4、5瓶,后来陆陆续续又浸泡了一些,加起来约有10瓶,是用蛇、猫头角及白米酒一起浸泡的,这些用来泡酒的动物多数是我在英德市青塘镇的农贸市场的地摊档口购买而来的,但我不认识那些销售蛇和鹰的人,我购买回来的蛇和鹰有部分是活体,有部分是死体,蛇以130元一斤的价格买来,鹰就50元一只,蛇有眼镜蛇、南蛇、水蛇等,至于鹰就不清楚是什么种类的鹰,我一共大约买了8条蛇和6只鹰。因为“蛇鹰酒”的价格比较贵,卖出的数量比较少,是以散卖的形式销售的,我记得总共出售了2次,一次是1斤,一次是2斤,来买酒的人我不认识。二、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新丰县勇记酒庄于2015年5月份开业,在新丰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老板是我妻子张帮苗,酒庄主要经营松山米酒和一些泡酒,平时由我妻子张帮苗在管理。我店经营的泡酒有蛇和猫头鹰泡酒,这些泡酒的动物是我老婆张帮苗购买的,听张帮苗说猫头鹰的价格是40元一个,蛇的价格就不知道,张帮苗购买蛇和猫头鹰做成泡酒是用于售卖的,她购买这些动物是无相关手续的。三、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的新丰县勇记酒庄。四、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10时55份至2017年3月23日11时30分在新丰县勇记酒庄内搜查到9瓶蛇鹰酒,里面浸泡了蛇类和鸟类,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五、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7]第140号鉴定报告,证实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送检的9瓶动物泡酒中经鉴定,内共装有疑似鸟类死体9只和疑似蛇类死体13条,其中鸟类死体中有鸟纲鸮形目鸱鸮科物种5只,其中领角鸮1只(国家二级)、东方角鸮3只(国家二级)、班头鸺鹠1只(国家二级),鸟纲隼形目鹰科凤某鹰2只(国家二级)、鸟纲隼形目鹰科物种2只(国家二级),以上物种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蛇类死体中有舟山眼镜蛇7条(国家“三有”)、滑鼠蛇2条(国家“三有”)、渔游蛇3条(国家“三有”)、华游蛇1条(国家“三有”),以上物种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六、新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未对本案的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七、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帮苗归案的情况。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帮苗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帮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帮苗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是在日常的巡查工作过程中才发现到新丰县勇记酒庄有用疑似猫头鹰和蛇等动物泡酒行为的,而张帮苗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新丰县勇记酒庄就是其所经营及酒庄内的动物泡酒就是其所浸泡及出售的情况下,只是对其进行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帮苗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帮苗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是初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张帮苗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的材料无法确定是否是野生动物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帮苗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帮苗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燕生审判员  邓素文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