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2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卢群浩、胡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群浩,胡振军,周惠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2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群浩,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胡振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周惠惠,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群浩与被执行人胡振军、周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惠惠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09号601室不动产。现因双方和解,案件已执行完毕,故原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惠惠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09号601室不动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胡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军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执2356号之一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卢群浩与被执行人胡振军、周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53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故原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惠惠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09号601室不动产的查封。。附:(2017)浙0784执2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壹份。2017年8月10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