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明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明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175号原告: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一号二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516741。法定代表人:白政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杨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明山,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明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黄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明山立即向全和物业公司支付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三里83号1002室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954.04元、公共维修金2686.21元。事实和理由:开发商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东坪花园”安置房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依据厦价房【2013】117号厦门市物价局文件,全和物业公司承续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黄明山因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入住讼争房屋,面积为102.92平方米,并于2009年4月29日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厦门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房屋公共维修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公摊水电费按月据实分摊收取。然黄明山自2010年1月1日起未按期支付物业费等相应费用,全和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黄明山至今未能支付。黄明山辩称,一、其于2009年4月入住东坪三里83号1002室房屋,全和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维护公共安全和业主利益,装修工人随意拆墙,休息时间内施工,物业公司未予以制止;2.小区消防栓长期没水,顶楼逃生通道长期被占用、上锁,消防存在安全隐患;3.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绿地被改作他用;4.保安形同虚设,楼道及电梯均未安装监控探头;5.小区内店面噪音扰民,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身心健康无法保障,大量商品堆放在店门口,占用公共通道。二、全和物业公司承接中山物业公司的合同后,从未处理遗留问题,业主的物权受到侵害,人身无保障,邻里之间不和谐。三、物业管理费的计费面积应按产权证上的面积计算。四、物业公司从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解决物业纠纷问题,也从未收到催缴通知。五、物业公司从未公示收支情况,才导致众多业主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综上,全和物业公司存在上述管理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坪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坪花园小区(东坪山路机场南路段西侧)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和场地保洁;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工作;二次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建筑垃圾的清运;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业主应于交房手续办理之日起或开发建设单位约定的交房期截止日起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用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合同签订后,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进驻东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3月1日,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坪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东坪花园项目前期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3年,因思明控股集团下属物业公司进行整合,全和物业公司吸收合并了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注销,鉴于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东坪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全和物业公司就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签订《〈东坪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厦门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全和物业公司承接。2009年3月27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关于东坪花园A1地块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厦价房【2009】42号文件),规定“东坪花园A1地块”物业服务费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房屋公共维修金按0.3元/平方米·月收取。2010年3月5日,厦门市物价局再次作出的《关于东坪花园A地块物业服务延期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厦价房【2010】35号文件),规定“东坪花园A地块”物业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的标准仍按厦价房【2009】42号文件所核定的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全和物业承续中山物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厦价房【2013】117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收费仍按厦价房【2010】3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009年4月29日,黄明山因拆迁安置入住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三里83号1002室,并在《管理规约副本》上签字,声明已认真阅读《管理规约》、遵守规约的各项约定和管理公司依法制定的本小区的各项物业管理规定。黄明山系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三里83号1002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92平方米,黄明山入住讼争房屋后未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金。以上事实,有全和物业公司提供《东坪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厦门市物价局厦价房【2009】42号、【2010】35号、【2013】117号文件、东坪花园A1地块新旧门牌对照表、入住通知书、管理规约副本、缴费通知函、土地房屋登记卡(厦地房证第00884655号)、违章搭建汇报城管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黄明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明山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全和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存在消防通道被锁、屋面被占用、严重改变房屋结构、承重墙被拆除、绿地被占用、店面油烟扰民、公共卫生脏乱差等问题。全和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定拍照的时间和地点。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前往东坪花园小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东坪花园物业管理存在以下问题:小区内多处垃圾桶存在破损脏乱现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小区内店面经营者占道经营、违章停车、绿地裸露、占用绿化带、违章搭盖等。全和物业公司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1.小区生活垃圾是定时清理,法院勘验的时间不是清理的时间点,物业公司不能保证小区24小时都没有垃圾,垃圾桶将在近期统一更换成垃圾分类桶;建筑垃圾是由业主负责清理,物业公司有催促业主及时清理;2.小区车位少、车辆多,停车问题目前无法解决;3.小区违章搭盖及经营者占道经营现象,物业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向城管投诉,但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4.绿地裸露和绿化带被占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黄明山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小区还存在其答辩中提到的诸多问题。本院认为,厦门中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全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黄明山作为东坪花园小区房屋的物业所有权人,接受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全和物业公司作为东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亦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管理义务。从黄明山所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看,全和物业公司在卫生保洁、公共绿化养护、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均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全和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以酌减,该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以1元/平方米·月的80%计付,即黄明山应缴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7163元(1元/平方米·月×102.92平方米×87个月×80%)。全和物业公司对于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不足应加以改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满,可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经过业主多数决议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单位等合法方式解决,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分、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资金,缴交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该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管,故全和物业公司要求黄明山按0.3元/平方米·月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公共维修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明山应缴交房屋公共维修金为2686元(0.3元/月/平方米×102.92平方米×87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三里83号1002室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63元、房屋公共维修金为2686元;二、驳回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明山负担20元,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