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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喜荣与刘明山、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荣,刘明山,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68号原告:张喜荣,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明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陈玉霞,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刘明山之妻。原告张喜荣与被告刘明山、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山、陈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要求履行借款协议将所抵押房屋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将还款打入原告之弟张建华卡上。如果二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则将二被告坐落在范县老城原酒厂内房子两间(价值约20000元),转让给原告弟弟张建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和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刘明山、陈玉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刘明山、陈玉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喜荣40000元整(肆万元整)每月打2000元张建华卡上借款人陈玉霞、刘明山2016.1.9假若每月打不到2000元张建华卡上,自愿把房子让给张建华。(房子位置在酒锅西100米路南)”。借款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4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张建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若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要求履行借款协议将所抵押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借款时与二被告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山、陈玉霞从原告张喜荣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即负有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张喜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山、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山、陈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喜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明山、陈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人民陪审员  王守玺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瑞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