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农民。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刑拘,同年4月24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一张捡拾的姓名为”钟某甲”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从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买某处收购红枸杞2844.1斤,谎称次日支付货款,并于当晚将红枸杞运至宁夏出售,获得赃款35550元,直至抓获未支付买某货款。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退赔了全部损失。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接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材料、、被害人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提交电子光盘、钟某甲身份证、移动手机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农民枸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货款,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两年左右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出示青海省都兰县看守所量刑情节申报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发现违反规定,能够遵守规定,表现良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对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收购枸杞期间,使用一张捡拾的姓名为”钟某甲”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从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买某处收购红枸杞2844.1斤,谎称次日支付货款,并于当晚用自己的×××五菱双排车将红枸杞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宁安镇枸杞交易市场出售,获得赃款35550元,直至抓获未支付买某货款。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积极退赔全部枸杞款35550元,额外还多赔偿被害人为追要枸杞产生的损失4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3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受案立案时间、经过等情况。到案过程中,何某某予以配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四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3.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何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从十二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十张照片是何文庆以及事发现场在买某家。4.被害人买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商谈枸杞价格的经过及何某某隐瞒事实,利用钟某甲身份证欺骗买某枸杞整个过程。5.买某甲(买某之弟)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买某甲、买某出售20袋枸杞以及何某某出示”钟某甲”的身份证及手机号182XXXX****,隐瞒其真实身份。6.”钟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1)”钟某甲”的身份证丢失于2013年;(2)钟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互不认识;(3)钟某甲不认识钟某乙,钟某甲的父亲不叫钟某乙。7.何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文庆使用一张捡拾的姓名为”钟某甲”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从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买某处收购红枸杞2844.1斤,谎称次日支付货款,并于当晚将红枸杞运至宁夏出售的事实。8.被扣押的钟某甲的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现金35550元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当时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物品及现金。9.出示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证实: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总价格为35551.25元。10.都兰县移动公司通知单证实:当时被告人何某某用钟某甲的身份证在都兰县移动公司办理移动手机卡的事实。11.宁夏石嘴山银行贷款余额明细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还过贷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反映还款32000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收条、返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赔付枸杞款35550元,额外还多赔偿为追要枸杞产生的损失4000元,共计赔偿3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文庆亲属积极退赔全部枸杞款35550元,额外还多赔偿被害人为追要枸杞产生的损失4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3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委托亲属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法庭视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文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被扣押的钟某甲的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尖 措审 判 员 张永国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玛杰 关注公众号“”